专门的社会调查员,来充当社会调查工作。这种社会调查员要么由司法行政机关下设的社区矫正人员担任,要么由专职或者兼职的社会工作者充任。在个别法院,还出现了由法院内部的法官助理从事社会调查的做法。“社会调查报告”的提供者接受法官的委托,就案件的各种事实进行调查,包括被告人犯罪情况、前科劣迹、成长经历、家庭情况、学校教育情况、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犯罪前后的表现、平常表现等方面的信息大都被搜集起来,有时社会调查报告还会附上所建议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这种社会调查报告尽管尚处于探索之中,本身并不成熟,但它代表着法院委托社会调查制度在中国刑事司法中的兴起。与控辩双方自行进行的量刑信息调查和量刑情节搜集的情况相比,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和超然性,避免控辩双方因为要追求各自的诉讼利益而发生伪造、变造量刑证据的情况发生{10}。
但是,在被告人为成年人的普通案件中,这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还没有出现在量刑程序之中。英美实行多年的量刑前报告制度也没有引进中国刑事审判制度的迹象。在笔者看来,不建立一种由法官直接掌控量刑调查、自行搜集量刑信息的程序机制,而单纯强调所谓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消极裁判”,对于量刑程序改革的成功而言,可能潜伏着一些风险和危机。只有在法官积极调查量刑信息、主动搜集量刑情节的制度中,量刑程序的简易化才有存在的基础,量刑程序构造的适度对抗化也才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
六、量刑建议与“半对抗化”的诉讼构造(代结语)
一般说来,规范和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属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课题。确保控辩双方通过平等地行使诉权,来有效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是审判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但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表明,这种改革一旦操之不当,就会陷入一种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转变为检察官恣意行使追诉权的制度怪圈。因为很明显,1996年的“审判方式改革”,在移植对抗制的合理因素方面并没有取得立法者所预期的成功,反而带来了检察官刑事追诉权的强势化。经过10余年的博弈和磨合,中国刑事审判制度逐渐形成了一种“半对抗化”的诉讼构造{11} (p. 292)。
所谓“半对抗化”的诉讼构造,是指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保留职权主义构造的基础上,引入了部分对抗制的因素,形成了一种混合型态。本来,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精髓在于法官充当法庭审理程序的主导者和控制者,而无论是检察官还是辩护方都处于辅助和协从的地位,整个法庭审理也就是法官依据职权主动进行司法调查和作出司法裁判的过程。但是,经过1996年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国确立了所谓的“抗辩式诉讼制度”,在法官的司法调查权逐渐弱化之后,法官维持公平游戏的能力并没有随之而提高,检察官事实上充当了法庭审理程序的主导者和控制者。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检察官自主地决定移送法庭的案卷笔录的范围,不受法官的干预;检察官自行决定证据调查的顺序,法官无权作出改变;检察官自行决定出示和宣读案卷笔录的范围,不受法官的约束;而在法官事先无法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情况下,检察官出示和宣读案卷笔录的程序,也变成了一种信息不对称的游戏,检察官在这场游戏中牢牢控制着出示证据的主动权,法官由于并不了解检察官手中的“底牌”,而不得不处于服从和辅助的地位……{9}
令改革者意想不到的是,本来旨在减弱法官司法调查权、促使法官减少预断的“审判方式改革”,在司法实践中却催生出了一种较为强势的公诉机关,使得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获得了更多的诉讼资源,并可以为达到公诉成功之目标而采取各种有利于追诉而尽量抑制辩护方的举动。各地检察官在故意向辩护方隐瞒证据、经常采取“突然袭击”之举的情况,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11} (p. 271)。可以说,这种“半对抗化”的诉讼构造,较之原来的职权主义诉讼构造而言,不仅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老问题,反而带来了检察官垄断法庭程序控制权的新问题。所谓的法官“居中审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改革理念,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落实。
近年来,在那种以对抗制为蓝本的“审判方式改革”渐渐归于沉寂之后,最高法院又开始发动了“量刑程序改革”的运动。改革者强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中”,从而实现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维护量刑均衡性的目标。从一些技术性步骤和方法来看,这种“量刑程序改革”与15年前的“审判方式改革”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但从实质上看,两场改革都包含着扩大控辩双方的“诉权”、规范和限制法官裁判权的内容。与上一次规模浩大的改革一样,正在进行的量刑程序改革也正在发生程序控制权从裁判者向控辩双方的部分转移这一核心变革。但根据上次改革的经验,假如辩护制度不发生相应的改革,改革者不打造出一种足以有效制衡公诉方的量刑辩护机制,又假如在大多数案件的量刑程序中仍然没有律师的参与,或者律师即便参与了量刑裁判过程,却仍然无法发挥实质性的作用,那么,这次量刑程序改革仍然可能重蹈上一次改革失败的覆辙。
按照前面的分析,检察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具有天然的局限性,它既无法保证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也难以提供一种恰如其分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而顶多代表了公诉方基于刑事追诉的考量所设想的量刑方案。而在律师辩护率持续偏低、律师的量刑辩护效果不甚理想的情况下,被告方将很难构成足以制衡公诉方的诉讼力量。再加上中国法官通常不进行量刑信息的调查,法院内部也不存在英美缓刑官那样的调查队伍,这就注定了那种由法官所主导的中立调查并不存在。法官要获取案件的量刑事实和信息,要遴选出较为丰富的量刑情节,只能依赖于控辩双方的调查和提交。于是,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方的量刑意见,都不可避免地成为法官获得量刑情节的信息来源。但是,被告人一般身陷囹圄,辩护律师要么没有机会进行量刑调查,要么主动放弃搜集新的量刑信息,这就造成法官在大多数案件中不得不依赖公诉方量刑建议的局面。
近年来的量刑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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