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之比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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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学者对此有不同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放任就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第二种观点认为,放任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第三种观点认为,放任有两种情形,一是明显的不希望,但因某种原因而不能顾及危害结果,任其发生,二是无所谓希望或不希望,只是听其自然。这三种观点对放任的理解并无实质性的不同,而澳门刑法典对此采用了“接受”一词,台湾刑法典采用了“不违背其本意”措词,“放任”“接受”、“不违背其本意”细究其意也没有本质的差别,但从法律的精确性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接受”更为妥当,它更能反映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一种消极态度。 3.大陆刑法对故意的认识程度的表述有待完善 大陆刑法对犯罪故意的“明知”一般理解为既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也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明确性是刑法典追求的目标,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方面,在此问题上应加以明确,减少不必要的分歧。比如,可以借鉴台湾刑法把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规定为“明知”,把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规定为“预见”。 4.关于违法性的认识是否属于故意认识的范围 对这个问题,大陆学者们颇有争议,归纳起来,大致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不同观点。 香港刑法界并不注重故意中的违法性的认识,他们在确定故意时,重要的是查明:(1)犯罪要求的故意程度如何;(2)故意的指向是什么;(3)希望达到的目的所要求的明知或预见的程度如何。台湾、澳门对违法性认识则有明文规定,澳门刑法第16条规定:“一、行为时并未意识到事实之不法性而就该错误系不可谴责行为人者,其行为无罪过。二、如就该错误系可谴责行为人者,以可科处于有关故意犯罪之刑罚处罚之,但得特别减轻刑罚。”可见,澳门刑法明确规定构成犯罪故意,不包括违法性的认识。但对行为的违法性是否有认识,对量刑是有影响的。台湾刑法第16条也有明确规定,在认识因素中不包括对违法性的认识:“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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