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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性质的法理学浅析           
国际私法性质的法理学浅析
上讲,“凡有一定的人民,保有一定的领土,形成政治组织,具有主权,则有一个国家存在”。基于这样的定义,国家的构成要素应当包括:一定的人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府组织、拥有主权。而在上述这四要素中,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固有的在国内最高权力和在国际上的独立权力”。由于主权与国家的这一不可分割的属性,现在也普遍地把国家称之为“主权国家”。
  “主权”这一概念的使用,肇始于16世纪中叶。法国政治哲学家博丹(1540-1596)在他的《论共和国》(一译《国家六论》)一书中为阐明其政治理论而提出并使用了这一概念。此概念一经提出,立刻被16世纪的政治学者们所接受。到了1648年,原来的神圣罗马帝国的成员国则通过《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而在法律上获得了主权与独立。
  2.国际关系。字面上的理解是不同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涵义可以是相当广泛的,因为“国家是不能孤立存在的。国家必须与其他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和在一定程度上有彼此的交往”。既然交往是有范围和程度,那么这种交往所形成的关系也就有不同的形式,它既可以是不同国家之间政府的正式交往关系如政治、外交关系,也可以是不同国家之间的私人交往关系如商业、婚姻关系。
  在传统学术领域里,通常所说的“国际关系”则仅仅包括了上述中的前者。如我国1980年代出版的高校法学统编教材《国际法》就认为:“从国际关系的角度来看,既然国际法的对象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公’的关系,因此,国际法也就是国际公法。”显然,这里的“国际关系”仅限于国家之间的“公”的关系。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有一个基本的事实,就是传统国际社会的政治关系在所有国际关系中的支配地位。有学者指出:“在国际社会中,国家的政治力量历来是控制的力量、支配的力量,而且,迄今为止还是这样,虽然国家的经济力量在国际力量对比中日趋重要也是明显的事实。”
  然而,我们也要看到,不同国家之间的私人交往从来就是一种活跃的力量,它与不同国家之间的政府交往相互影响和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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