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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性质的法理学浅析           
国际私法性质的法理学浅析
 上述认识论原理在理论界并不是新观点,近现代中西方的哲学家和法理学者对此均有一致认同,至今并未看到有相应的反驳和证错。例如,19世纪的英国哲学家休谟曾说:“正义的规则虽然是‘人为的’,但并不是‘任意的’。称这些规则为‘自然法则’,用语也并非不当,如果我们所谓‘自然的’一词是指任何一个物类所共有的东西而言,或者甚至如果我们把该词限于专指与那个物类所不能分离的事物而言。”这是讲法律虽然是“人为的”,但却是受客观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所决定的。这种制约和决定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把法律称之为“自然法则”(事实上也有人以这种观念来解释法律现象,如自然法学派者),只是我们不能把这里的“自然法则”理解为一定人类物资社会生活条件的必然规律。“必然”一词仅仅是说明了无数法律规则所具有的共同属性而已。
  20世纪美国法理学家E·博登海默也讲:“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的地方,他们都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要求确立社会生活有序模式的倾向,决不是人类所作的一种任意专断的或‘违背自然’的努力。”这段论述同样是讲法律的目的是追求建立一种合理的社会秩序,但是这种追求却是要受社会或“自然”的约束,而决不能是任意的。也即在论述到法律的观念性——即人为创造性的同时,强调法律是起源于并受制于一定物质社会条件。
  我国法理学者的阐述则更为捷当:“从根本上说,法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关系,法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取决于一定的经济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又说:“法律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内容、性质不同,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的活动范围、方式也不同,因而决定了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种类不同,这就形成了不同的法律部门。”这就明确地讲到法律部门的性质或归类的标准和依据了。也就是说,决定法律部门性质的,归根到底不是该法律部门所采用的手段和方法,相反,只能是该法律部门所调整的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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