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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性质的法理学浅析           
国际私法性质的法理学浅析
人之间关系,即通过解决法律冲突来解决上述私人关系;而且主要依靠各国自己的国内立法来解决这种冲突。”显然,这一段推论是基于两个前置预设,其一认为国际私法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法律冲突”。其二是认为规范的形式决定法律部门的性质。有了这两个前置预设,下面的解释就十分自然了:国际私法的目的既然是要解决法律冲突,那么它就只应包括冲突规范,但又不能是所有的冲突规范,那些订立在国际条约中的冲突规范,由于“这种辅助性的法律冲突规范对于缔约国来说就具有国际公法上的约束力,从而成为国际公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只有那些表现为各国国内立法的冲突规范才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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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规范,“因此,国际私法既是国内法,又属于西方法学传统分科中公法的范围,即实质上只是一种国内公法”。
  这种推证的理论矛盾和标准设定的主观随意性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先看“规范的形式决定法律部门的性质”这一命题。
  我们知道,国际私法的性质问题实际上就是一个归类问题。既然是归类就要有一个归类的标准。显然,这里的标准是主观的、人为的,但却不能是任意的。从法理层面上说,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基于人们对社会现实的认识和需要而创设;而它一旦被创设之后又对社会现实起到一定作用。也就是说,一个部门法律的性质,如同该部门法律的调整方法和规范形式一样,都是由该部门法律的调整对象——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社会关系所决定,而不是相反。对象社会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不同,决定了该部门法律的性质或归类,也决定了该部门法律的调整方法和规范形式,所以,是调整对象决定了部门法律的性质,而不是其他。当然,由于调整方法和规范形式也是由调整对象所决定,因此在以国际私法调整对象来确定其性质或归类时,也可以将调整方法和其规范形式作为补充参考。但是不要忘记,在调整方法、规范形式与调整对象之间的相互关系没有解释清楚以前,它们在说明国际私法性质的问题上是没有多少参考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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