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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性质的法理学浅析           
国际私法性质的法理学浅析
小不等的城市国家。这些城市国家因为商业利益的需要而交往频繁。尽管他们不能与现今的主权国家同日而语,但却相互平等地承认对方法律的管辖效力,这就有了国际私法意义上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对于当时这样一种涉外交往关系,它既有别于古罗马万民法时代的罗马人与外邦人之间的民商事交往,也有别于一个法律管辖范围下的内国人之间的民商事交往。要合理地、有效地调整这种关系,以当时的历史条件而论,只能是以在相关国家法律中选择其中之一的方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冲突法应运而生了,国际私法应运而生了。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个是国际私法的目的和任务本来就是要解决涉外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但却是以法律选择的间接调整方法开始,这并不是国际私法的目的和任务变成为“解决法律冲突”了,而是当时的国际社会条件决定了只能采用这种法律选择的间接方法,只能通过法律选择,进而确定某一国家的国内实体法,再进而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是由于国际社会关系的变化,在数个世纪之后,当国际社会有了制订统一实体规范的条件时,用统一实体规范直接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方法必然为国际私法所采用,因为它也是要解决、而且是更为便利地解决涉外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从而对交往行为予以调整。
  在事实上,法律冲突历来就存在。可以说,有了不同的法律,就有了法律冲突,因为不同法律管辖之下的人类总是交往着的。在古罗马时代没有产生国际私法,并不是因为当时就没有法律冲突,而是因为在“罗马治下的和平”时期,虽有法律冲突但却没有法律适用问题。直到中世纪末,现代国际关系格局的萌芽形成,各自宣告独立的城邦国家在地中海沿岸出现,而且相互平等地承认对方的立法管辖。这时,不同城邦国家的私人之间进行民商事交往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就不仅存在着法律冲突,更有一个用什么实体法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问题。我们不能低估中世纪法学家的智慧,认为他们不知道用更为便捷的方法、比如后来出现的统一实体规范来调整这种新型的交往关系,恰恰是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他们能够设计出的最聪明且可行的办法就是法律选择,冲突规则、国际私法都因此而产生。所以我们说,存在法律冲突,并不必然导致法律选择,并不必然导致冲突法的产生,只有当这些法律冲突使得当事人权利义务无法合理地确定的时候,才需要有一个新的规则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英国法学家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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