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性质的法理学浅析 |
|
|
高效力的法律,因此,在有“涉外”民商事交往关系存在的情况下,罗马法官无需考虑即自然地适用罗马法中的“涉外”法——万民法。这是在国际关系史中被称为“罗马治下的和平时期”(Pax Romana)。基于这样一种格局,前述广泛意义上的法律冲突的存在当然并不影响“涉外”或“国际”民商事交往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因此它没有司法上讨论的意义。 另一种法律冲突,或称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冲突,即指“不同国家法律对同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在适用结果上的抵触。”这种法律冲突的构成要素包括:一是各国法律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二是一定的交往行为将这些不同法律联系在一起;三是各国已经承认外国的民商事立法的效力。这种法律冲突与上述广义法律冲突的不同点在于它存在一个法律适用——即法律选择的问题。这一问题产生的社会基础是在13世纪出现的不同于以往的全新的国际关系格局,而这一格局的形成正是国际私法产生和存在的基本条件,一直到现在。所以,“国际私法学说产生的条件,只有到了13世纪的意大利才真正具备。在这个时期,在地中海沿岸和亚平宁半岛上形成了许多的城邦,由于经济的发展,城邦之间进行着频繁的商业交往。当时,各城邦都有自己的法律,称为法则(Statuta),它主要由各城邦的商事习惯和各种判例构成。在各种交往过程中,城邦之间的法则就经常发生了冲突”。 在今天,我们说国际私法是调整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实际上,这里的国际与古罗马时期的“国际”其内涵是完全不同的,但却与13至16世纪的“国际”(即不同的城
中国论文联盟*编辑。邦国家之间)的内涵有着相当本质的共同性,虽然并不完全相同。 在历史上,当着罗马帝国于公元476年灭亡之后,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在北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
|
|
上一个论文: 法理学教学方法之选择 下一个论文: 信托财产权的法理学研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