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性质的法理学浅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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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社会关系的内容和性质。由于不同法律部门所调整的对象关系性质不同,决定了不同法律部门采用了不同的调整手段和方法,甚至于决定了它所应当包括的规范的内容。调整手段和方法可以是“人为的选择”,对象关系却是客观的社会存在。既然是“人为的选择”,就可以因人而异、各取所需,就不可能是一个确定统一的归类标准。如果以调整手段和方法的不同为根据来论证国际私法的性质,则无异于中国古代寓言中的“盲人摸象”,各自只能接触到真实中的一点或一个片断。这或许就是国际私法性质问题长期争论不休的原因。 所以,问题的解决只能从一个更为宏观的角度,即从法理学上国际私法赖以产生的物质社会条件,以及国际私法意图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的角度来展开进行。 三、“国际”或“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与法律冲突 长期以来,人们形成了这样的概念,似乎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在13世纪就出现,最早的国际私法规则也是在那时提出并加以运用的,由此推断出国际私法赖以产生的社会基础就是法律冲突,国际私法的方法、规范、性质、乃至应当包括的内容都是由法律冲突这一社会现象所决定的,因此国际私法就是要解决法律冲突。这其实是一种误解。 法律冲突在事实上有两种形态。一种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这种法律冲突的构成要素是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以及这些法律管辖之下的一定人们之间交往的事实。这种法律冲突存在很早,可以说只要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只要人类之间存在交往,这种法律冲突就天然地客观存在。英国著名国际私法学者戚夏尔曾说:“不同地方法律的冲突,这种使国际私法成为必要的状况,在罗马帝国时代无疑是存在着的。”然而,国际私法并没有在罗马帝国时代产生。究其原因,当时在不同法律管辖之下的人们交往有限,这固然是一个方面;但更为重要而且本质的原因却是由当时的世界格局所致。在西方,在漫长的中世纪以前,罗马帝国把他眼力所及的世界范围内的其他国家都视为臣服的国家,所以,罗马法学家并不把其他国家的法律看作与罗马法同等意义上的法:律。在他们眼里,罗马法是具有最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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