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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契约化           
论刑法的契约化
。当前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具有一元化价值,即限制国家刑罚权以加强人权保障,这是有一定的历史依据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功能定位取决于对国家与国民关系的定位。随着历史的演进,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两大对立阶级已经不复存在,国家与国民的关系也由过去的对立、对抗转变为统一、相依。罪刑法定原则的性质也随之转变为国家与国民在刑事领域的社会契约。根据1997年《刑法》第3条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分解该条文可得知,刑法是国家与国民在刑事领域依法订立的相关权利义务的协议:当国民不犯法时就享有行动自由,国家则承担着不得启用刑罚的义务;当国民犯法时就要承担受罚的义务,国家则有权启用刑罚。当然,这也不免会引发如下思考:依据契约平等、自由的精神,在刑事领域双方当事人可否撤销其对于国家的授权,直接通过其他方式,如借助民事赔偿等,来处理他们之间的矛盾,刑事和解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值得深思。鉴于刑事和解具有对当事人诉讼地位起到正本清源,修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破损的社会关系,及时弥补被害人的经济、精神损失,并使加害人重获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的机会等诸多现实作用,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二、刑事和解政策的价值分析
  (一)有利于实现权利双赢最大化。传统刑事司法所追求的是一种“国家本位主义”,而刑事和解政策的引入恢复了“权利人本位主义”,再次确立了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利益保护机制,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与决定权。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不仅有效避免了法院判案周期长、判决执行难给被害人造成的“二次伤害”,也能使被害人经济、精神上的损害及时得到修复,更利于“国家本位主义”模式下对其权利的保障。此外,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既可以使加害人清楚的认识到其行为给他人、社会带来的危害,也利于避免其产生报复心理,从而顺利回归社会。
  (二)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效益最优化。相对于数量庞大、发案率居高不下的司法现状,我国的诉讼资源是有限的,为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我们必须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收益,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就符合这样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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