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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契约化           
论刑法的契约化
人真心悔过的情况下,双方自愿签订和解协议。另一方面,鉴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在于给予加害人以复归社会的机会,最终实现对社会关系的修复和各方利益的制衡点,所以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矫正难度较小的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公众容忍度较高的过失犯罪和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为了刑事和解制度能够顺应时代的发展变化,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或者部分死刑案件也要作灵活性规定,这是法治文明应有之义。此外,完善《刑法》第37条之内容,以责令被不起诉人承担社区义务劳动或其他公益劳动等填充非刑罚处罚措施,这样有助于更好地帮助犯罪人矫正自身行为。其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刑事和解制度,必须建立配套的相关制度——暂缓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对符合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双方协商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建立被害人国家代偿机制。对于确实无力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加害人,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法律公平,在检察机关确证后,可以由国家相关部门暂行垫付,在先行赔偿后国家享有追偿权。
  (二)建立刑事和解听证制度。刑罚的严厉性决定了其行使主体必须为国家,任何人不得对他人的基本权利加以控制。因此,能够对一些犯罪案件起到“出刑”作用的刑事和解必须兼顾社会正义和法的权威,而程序保障是关键。听证程序是能够最大化吸纳民意、保障和解内容公允性和强化刑事和解社会效果的最佳途径。除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与听证,讨论决定是否适用和解程序。由与会人员综合考量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平时表现等,投票决定本案是否适用刑事和解。
  (三)成立专职部门,改革绩效评定标准。对于检察机关认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应当成立专职的、独立的部门负责组织、主持刑事和解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协调工作,这样既可以避免承担案件处理职能的司法机关进行居中调节可能滋生的腐败问题,也利于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初衷——兼顾当事人双方的权益。与之对应的,对于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考核评价各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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