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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契约化           
论刑法的契约化
低刑罚威慑力,弱化法的规范作用之嫌。
  (三)法律依据缺失。由于缺乏在刑事立法上的支持,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仍处于缺失状态,这就导致在实践司法操作中存在诸多困扰:第一,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条件、赔偿标准不明确。由于缺乏统一的刑事和解规范,各地在适用刑事和解时难免不会出现“同案不同价”等有失公允的情况,会极大的伤害公民对法律的信任感,有损法律的威严。第二,加害人、被害人事后反悔,缺乏应对措施。如果加害人在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拒绝履行和解协议或者无能力履行的,检察机关能否撤销原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关规定。其次,如果被害人在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对协议内容反悔的,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能够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是一个难题。第三,缺乏具体法律、法规的规范,是否会造成自由裁量权过分扩张,司法机关滥用职权等腐败现象的出现,也是当前实务界慎用刑事和解的一大忧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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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刑事和解政策之完善
  (一)刑事和解案件适用条件标准化,完善系统化程序设计。由于当前缺乏刑事和解案件统一的适用标准,各地司法机关都在摸索中前进,固然地区差异明显,所以立法的完善和适用标准的统一是平息对刑事和解制度质疑声的根本。
  相较于我国现有的文化传统与法制基础,要将刑事和解制度标准化不得不借助于他国先进的制度规范和成功经验。根据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只有在有充分证据指控罪犯及受害人和罪犯自由和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使用恢复性程序。受害人和罪犯在程序期间应可以随时撤回这类同意。协议应自愿达成,并只列合理而相称的义务。”
  在综合借鉴上述成文规定后,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系统化程序设计:第一,完善相关立法规定,刑事和解的制度化必须要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保驾护航。首先,可以将刑事和解纳入刑法第62、63条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规定中,如增设对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此基础上,细化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主体必须为特定的自然人,且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加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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