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的契约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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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一方面可以缩短诉讼时间,节约诉讼成本,大大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另一方面也可以实现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分类处理,提高办案效率。 (三)有利于构建民主、高效的法治体系。法治状态是指一个国家有法律且法律受到应有的尊重,有法律且法律有其应有的地位,而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的保障则是法治的内涵所在,所以建立以权利保护为本位的司法制度也就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刑事和解制度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体现了现代刑罚的开放性和谦抑性,同时也有利于构建民主、高效的法制体系,是司法理念由国家本位向个人本位转变的里程碑。 三、刑事和解制度化的若干障碍 (一)法理依据存疑。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个舶来品,其在西方的蓬勃发展是以恢复性司法理论为根基的,我国由于缺乏这样的文化基础,加之刑事和解制度传入中国为时尚短,自然还面临着关于其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质疑。此外,中国历来流传的传统观念也是刑事和解制度本土化的一大阻力。从古至今,“民不患寡,唯患不均”的观念源远流长,再加上公民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缺乏对刑罚作用的明确认知。这就注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发展举步维艰。 (二)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初表述。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显得与罪刑法定原则格格不入。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追求在于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人权,在这一点上刑事和解制度与之相契合。但反之,刑事和解制度也对罪刑法定原则形成了巨大的冲击。正如马静华教授所言,“刑事和解在最终实体处分时作出低于法定刑的处罚或者免于刑罚,在一定程度上,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有损司法的尊严”。同样,刑事和解制度也弱化了法的规范作用。作为国家制定的,用以规制公民的社会规范,法具有行为指示作用。而“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隐含的观念,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决定是否采取行动,如果行为人可以通过依靠经济赔偿的宽容方式逃避刑罚制裁,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所以,刑事和解制度不免有降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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