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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自然法理学           
正义的自然法理学
础,是由于他认为“对我们自己个人幸福和利益的关心,在许多场合也表现为一种非常值得称赞的行为原则。混有自私自利的动机,似乎常常会损害本当产生于某种仁慈感情的那些行为的美感。然而,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并不在于自爱之情从来不是某种具有美德的行为动机,而是仁慈的原则在这种特殊场合显得缺乏它应有的强烈程度,而且同它的对象完全不相称满不在乎和不节俭,一般不为人所赞同,但这不是由于缺乏仁慈,而是由于缺乏对自己利益的关心”。在他对于人性的构想中,只有正义之德是自然的不带偏见的。因为正义是源自于自我保存的天性,源自于“基于同情的愤慨”而自然形成的对于非正义行为受到制裁的欲望。只有正义这个美德是与人的欲望相一致的。也是在这个基础上,斯密认为道德实践的核心问题就是正义的问题。
  
  二
  
  基于正义的考虑,斯密强调从人的基本情感出发,对于自己利益的关心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并对于“损害他人利益”区分了三个层次:谋杀人的生命、侵犯财产和违约(损害可期待的利益),而由此产生的情感即受害者的愤怒、旁观者因同情产生的愤怒也是与罪恶的大小相一致,这些不同程度的激情决定了正义规则的层次,“最神圣的正义法律就是那些保护我们邻居的生活和人身安全的法律;其次是那些保护个人财产和所有权的法律;最后是那些保护所谓个人权利或别人允诺归还他东西的法律”。这种对于正义,进而对于权利的分类与《法学讲义》是吻合的。并且认为人性中的社会激情,“使得人适应他由以生长的那种环境”,“人只能存在于社会之中”。但是由于“人类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需要互相帮助的状况之中,同时也面临相互之间的伤害”,所以,没有源自于自然愤恨的那种正义,不义行为的盛行就会毁掉整个社会,“论文联盟wWw.LWlm.cOM因而,与其说仁慈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还不如说正义是这种基础”。
  在古代自然法中,人并不是本质上就是社会性的,生活共同体的本质形态是由人内在的需要从其对于社会交往的自然倾向中演进出来的。人之所以会发展出群居性,是因为这对他有用。所以严格意义上来说,人是合群动物,而不是社会动物。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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