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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自然法理学           
正义的自然法理学
哲学缺乏把行为准则化约到严格精确的能力,对于正义准则的理解是有偏差的,它可以被恰当地称为伦理学的科学,而不是正义的科学。
  在第二种人中,斯密认为他们所考虑的正是正义问题,但是因为考虑的角度不同,自然法学家是从人的权利出发考虑正义问题,而神学家是从人的义务出发考虑正义问题。他以一个是否履行胁迫承诺的例子对基督教神学家和自然法学家作了区别。很清楚,神学家是从义务,即人对于上帝权威的绝对义务出发,认为应当履约。而自然法学家则是从人的权利,即人对于自身所具有的天赋权利的尊重出发,认为不应履约。斯密倾向于后者,认为神学家的决疑论应当全盘否定,他们的著作“徒劳地试图用明确的准则指导只能用感情和情感判断的事情”,“一般也是无用的”,并且这类著作所体现的“毫无意义的精确”只能“欺骗良心”,成为推卸责任的借口并必然会引诱人们犯“危险的错误”。这是因为斯密认为,人的天性总是倾向于相信,而受人信任的愿望和值得信任的愿望,和受人赞扬的愿望和值得赞扬的愿望一样,都分别来自于自私的激情和社会的激情。并强调对这两种欲望加以区别的重要性,即受人信任的愿望是受制于谨慎的美德,而值得信任的愿望是受制于正义的美德。两者不能混淆,而决疑论者恰恰忽视了这一点。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斯密认为“如果我们按照人类的普通情感来考虑问题,就会发现人们认为甚至对这类允诺(即受胁迫的允诺)也应有所尊重”。这不表明斯密认同神学决疑论者的某些方面,而是反映出斯密对于自然法学对人的权利的绝对化是不赞同的。因为这里有一个合宜性的问题,即“在某种情况下适用的东西,在其他任何情况下恰恰几乎不适用,而且在各种情况下使行为获得成功和幸运的东西都随处境极其微小的变化而变化”,“正确的合宜性需要遵守一切诺言,只要这不违反某些其他更为神圣的责任”,因而“即使为了最必要的理由而违背了这类诺言,对做出这类诺言的那个人来说,也总是某种程度的不光彩行为”。在这个问题上自然法学者犯了和神学决疑论者同样的错误。我们认为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斯密在道德实践问题上把两者归为一类。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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