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确立 |
|
|
论文联盟*编辑。 论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确立
摘要:契约自由原则是近代三大民法原则之一,其在近代中国民法中最早确立于《大清民律草案》。重新审视近代民法最初对契约自由原则在理论与立法技术方面的继受,对于我们现令研究契约自由原则的“自由”与“限制”的维度,仍有着深远的理论价值与借鉴意义。 关键词:契约自由观念;契约自由原则;《大清民律草案》 中图分类号:DF082 文献标识码:A 契约自由原则作为近代三大民法原则之一,是当代契约法的核心与灵魂,被誉为是私法中最具魅力的原则之一。契约自由是指契约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可以自由协商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末编订的《大清民律草案》,首次将其继受于我国民法中。下文将逆历史长河而上,重新审视近代中国民法对该项原则在理论与立法技术方面的继受,从而为我国现今契约法的发展提供历史的借鉴。 一、契约自由原则在西方的历史演进 在回溯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中国的确立之前,有必要先追溯一下此项原则在西方民法中形成的过程,从而更客观地分析与探讨我国近代民法对此项原则的继受。 契约自由思想的萌生,肇始于罗马私法。古罗马社会早期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当时的罗马人对财产交易的主要关注点是交易的安全,因此法律对于契约更注重形式而轻意思表示。伴随罗马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早期自然法思想的影响,罗马的外事裁判官们通过告示赋予非依特定形式而产生的当事人间的“协议”以法律效力,从而导致了罗马法上诺成契约的产生。诺成契约指在买卖、租赁、合伙和委任中,通过合意发生债。如当时学者所言,“人们之所以说通过合意缔结债,乃因为不需要书面文件;无论如何,也不需要当事人到场;再者,也不必给付某物,为了债取得效力,进行交易的人作出同意,即为已足。”因而,在不在场的人之间,也缔结这样的交易,例如借助于书信或借助于传信人。以“合意”为核心的诺成契约的形成,标志着罗马法上契约的成立在交易外观上实现了形式自由。虽然“诺成契约”在数量上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
|
|
上一个论文: 中国民法法典化的方法论略探 下一个论文: 中国民法视野中的纯经济损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