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确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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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亦不能谓为无效”语句,初步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此判词相较于大理院所著的民事判例尤早,这说明地方审判厅在民初已适用现代的契约理论审理案件。本案在一定意义上可谓是近代中国民法对契约自由原则适用的开端。 倘若前述判词只说明了契约依合意而有效,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还不够明确,以下两则大理院判例要旨中,则明确出现了“依‘契约自由’之法则”和“依契约自由之法则”的字样: 大理院1917年上字第783号判决例:“分析共论文联盟WwW.LWlM.com有财产之约,虽经合法成立,而依契约自由之法则,各当事人如经全体同意,原不妨废止另订,而一经另订之后,除别有声明外,其原约当然失其效力。” 大理院1919年上字第750号判决例:“义子于其义父应得之祀产,固非有承受之权。而义父或其后嗣依‘契约’,将应得祀产之收益划出一部分给予义子者,其契约之内容既不悖于强行法规,亦于社会公益无所妨碍,依‘契约自由’之法则,即不应认为无效。” 前文已述,《大清民律草案》中虽然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但在其有关契约法的条文中并没有出现“契约自由”字样,由上述两则判例可知,在我国近代民法史上,1917年上字第783号判例中和1919年上字第750号判例中,正式运用了“契约自由”的法律用语。 在郭卫编辑的《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中,与契约相关的判例要旨分别编排于第一编总则下的第五章法律行为中的第一节意思表示、第二节契约与第二编债权下的第二章契约通则部分,其中体现契约自由原则的判例要旨包括:1914年上字第64号、1914年上字第119号、1914年上字第241号、1914年上字第360号、1914年上字第574号、1914年上字第935号、1915年上字第230号、1915年上字第975号、1915年上字第1164号、1915年上字第1388号、1915年上字第1488号、1915年上字第2245号、1916年上字第51号、1916年上字第471号、1918年上字第683号、1918年上字第1027号、19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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