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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确立           
论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确立
束缚,使得中国传统社会中契约主体不具有普遍性,从而也限制了契约实践的广度和契约制度发展的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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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契约内容的限制。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出于对国、家利益维护的目的,契约的客体范围也被统治者严加限制。早在西周时就有关于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的规定,此后历代法律中都对一些物的自由流通加以限制。以“禁榷”之制为例,将盐、茶、酒等一些人们生活必须品列为国家专买专卖范围之内,限制其自由流通。此外古代法律中,还对借贷契约的借贷利率、收利限额等作了相关规定。对契约内容的限制,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维护封建国家稳定的经济秩序,但却阻碍了市场自由竞争机制的形成,抑制了契约主体的交易积极性。
  综上所述,囿于中国传统社会长期以来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以及建立其上的封建专制统治和以身份等级为核心的宗法制统治,传统契约不仅受到严格的形式主义的羁绊、缔约主体的身份束缚、契约内容的限制,更有对于财产流转本身的限制,从而滞碍了在民事领域的“契约自由”观念的生成。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也注重缔约双方是否为“两和”立契,但需要明晰的是在传统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社会中,缔约时双方当事人对“交易安全”的价值追求是首要的,是先于当事人“合意”的价值观念的。同时,在封建等级制度下,“合同立契”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这些都说明了“两和”的有限性,从而也无以进一步推动契约自由观念在传统契约制度体系中萌生。但我们也不应忽略传统契约注重缔约双方“和同”的原则,因为它含具了契约自由思想的素质,与近代西方民法中“契约自由原则”潜在契合,为近代中国民法继受契约自由原则、向近现代民法顺利转型提供了本土资源支持。
  
  三、契约自由原则在《大清民律草案》中的确立
  
  在1905年湖北法政编辑社编辑的《民法》一书中,对契约的定义为:“契约之义,有广狭之殊。狭义日契约者,即债权创设之主目的之合意也。”此说基于罗马法而日本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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