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确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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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年百分之六分以上之利率支付利息,经一年后,得随时将原本清偿,此权利不得以契约除去或限制之。前项规定于无记名证券不适用之。”其后立法理由谓:“谨按约定之利率,应否全委诸当事人之自由契约(利息无限制主义);抑以法律定一最高限度逾最高限度之部分审判上即不许其请求(利息限制主义);抑民事则采利率限制主义,商事则采利率无限制主义。关于此事,各国皆不一致,本案则在民事上采利息无限制主义。夫遇经济上有急迫事情,约明依每年百分之六以上之利率支付利息者,为事所常有,法律为保护债务人利益起见,不问其有无期限,经一年后,使债务人有随时偿还原金之权利。若重利盘剥,有背善良风俗者,其应无效与否,则依禁止重利盘剥法所定,此第一项所由设也。又无记名证券,以其不害经济上性质,应不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此第二项所由设也。”此条文及其立法理由充分说明了《大清民律草案》对于利息采无限制主义,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第一部民法
论文联盟*编辑。典草案中的确立。 值得注意的是《大清民律草案》在编纂时,主要仿行日本民法和德国民法,而《德国民法典》编纂时,已与近一百年前编纂的《法国民法典》所处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因此法典确立的契约自由原则已不是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极盛时代下的绝对无限制的契约自由原则。受此影响,《大清民律草案》在继受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也对其有所限制,如《大清民律草案》中第175条规定:“以违公共秩序之事项为标的者,其法律行为无效。”第176条规定:“以违法律中禁止规定之事项为标的者,其法律行为无效。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诚如学者所言,中国近代民事立法,从清末开始,在引进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即考虑到其消极作用。 四、契约自由原则在民初大理院的司法实践 民国初年,由于《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及其他民事特别法中规范契约的条文有限,因此审判机关的司法实践在传承契约自由原则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912年刊行的《各级审判厅判牍》中录有安庆地方审判厅“托词盘踞霸占洋棚”的判词一则,该判词中载有“于姓愿卖黄于氏愿买,双方合意所立之契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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