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确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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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从之。广义日契约者,以使生法律上之效力为目的,而有二人以上合致之意思也。此说为法兰西、德意志诸国所采而日本新民法从之者。但德意志所谓契约,亦包国际契约于其内。无论私法公法得公用之。日本则于国际契约,特称为条约而通常契约文字,则只用之私法者也。故于民法中论契约只限于私法上之契约。此定义之后,作者又对定义中的“二人以上之意思合致者”与“使生法律上之效力为目的者”做进一步的介说,“其曰二人以上之意思合致者。盖契约必对于他人而立,断非一人之所得成。故必其一方先以意思表示为之。……其曰使生法律上之效力为目的者,盖契约之有效力,世所共认,而果生如何之效力,则各国法制及学说不一其议。有谓限于生债务关系之效力者,……而法国从前采用之者也。有谓生债务关系之创设变更或消减等之效力者,……而意大利采用之者也。有谓生债务关系之创设及物权移转之效力者,……而尚未采用者也。是诸说者,立论稍异,其精神则一,与日本旧民法所采之说同流,于狭隘而非贯通之主义。岂知契约者谓法律行为之一种,除不法行为所生之事由外,而凡属一切之欲行为欲不行为者,但有二人以上之意思合致即其所结之,无不有效,则即谓契约,以使生法律行为之效力为目的,实贯通而妥善也。……近世一般学者共认之,无异议。此日本新民法亦从而采之也。”该书对契约概念所进行的民法学理上的阐释与对当时世界上各国学者对“以使生法律上之效力为目的”的不同主张予以介绍,可谓是近代契约理论最初介绍到中国来的概貌。此书编辑出版时间为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而民国初年编辑完成的《法政辞解大全》中对契约概念的诠释基本照搬了此书中的定义。《大清民律草案》有关契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编“总则”下的第五章“法律行为”中的第二节“契约”与第二编“债权”下的第二章“契约”中,同时契约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草案的第一编第五章“法律行为”下的第一节“意思表示”中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契约行为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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