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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确立           
论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确立
是极端有限的,但是毫无疑义它引领着契约法跃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中世纪罗马法衰落之后,欧洲步入了教会法统治时期。就契约制度而言,格劳秀斯“把契约效力的最终根源确定在人们的自由意志之上,合意被论文联盟WwW.LWlM.com推至契约的核心地位”,从而进一步深化了契约自由的思想。以此为契机,在中世纪后期兴起的“复兴罗马法运动”中,契约自由思想逐渐引起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关注。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契约自由形成了以人本主义为价值基础、以代议制民主政体为政治保障,以市场经济为根植土壤的完整价值体系。基于这一价值体系的完成,契约自由从古罗马的理想跃升为近代民法的一大原则。同时,古典自然法哲学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为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奠定了哲学基础。
  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在法典第1134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从而使得《法国民法典》成为近代法中第一部明确规定契约自由原则的法典。此外,该法典中的第1101条、第1156条、第1158条规定,也都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都可视作对此项原则的进一步解释。《法国民法典》中契约自由原则的规定极大地促进了当时经济发展,因此其为后来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所效仿。
  1900年《德国民法典》也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该法典第305条规定:“根据法律行为成立债的关系以及变更债的内容的,需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该法典的第133条、241条等规定也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1919年的《德意志共和国宪法》则最先将契约自由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明确写入宪法中,从而使“契约自由原则”上升为宪法保护的重要地位,契约自由成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德国民法典》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型时期,为了照顾更多中、小企业的利益,避免引起社会矛盾的激化,法典的编纂者充分注意到契约当事人之间在经济实力方面存在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对该原则的适用设置了诸多限制①。随着19世纪市民国家向当代社会国家的演进,立法者和法官也不得不对那种资产阶级的契约自由主义原则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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