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确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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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适用。草案第200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不得拘泥语言、字句,须探究其真意。”第211条规定:“契约之要素已为合意者,其他事项虽不合意,亦推定其契约成立。”第513条规定:“依法律行为而债务关系发生,或其内容变更、消灭者,若法令无特别规定,须依利害关系人之契约。”从凡以上的规定可见,“合意”被视为契约成立的关键要素,而不再以契约成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作为契约成立的主要考量,这充分体现了现代契约精神,从而说明中国在近代民法中首次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综观《大清民律草案》,笔者并没有发现“契约自由”的字样,这主要是因为“近代各国民法典中鲜有将契约自由标榜为原则的,此盖因作为一项根本性原则,契约自由已被植入各个具体的条文中,无需再现其‘身’。所以契约自由原则形成的,而不似立碑文‘树立’的。”《大清民律草案》正文中虽然没有出现“契约自由”的语词,但是在《大清民律草案》所附的立法理由中,却多次出现“契约自由”的字样。如第395条立法理由:“谨按依契约自由之原则当事人,得预定以金钱外之给付充损害赔偿(如移转特定物之所有权是),此时应与以金钱充损害赔偿者一律办理,此本条所由设也。”第540条立法理由:“谨按当事人得自由以契约订定债务关系之内容……。” 《大清民律草案》对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还有一个显明的标志可以参考就是对于利率所采主义上。《大清民律草案》第330条规定:“债权可生利息者,其利率周年为百分之五分,但法令有特定规定或有特别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从条文看,似乎限定了年利率为百分之五分,但本条的立法理由谓:“谨按法令或法律行为其债权可生利息者,若法令无特别规定,或无特别之意思表示,不可无法定利率,以杜无益之争议。故本条斟酌本国习惯定利率为每周年百分之五分。”由此可知,法定利率规定,只是为“杜无益之争议”,并非限定为百分之五分。接着的第331条规定:“债务人约明以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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