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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确立           
论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确立
19年上字第1024号、1920年上字第117号、1920年上字第927号、1924年上字第616号等20例;说明契约自由原则行使的界限的判例要旨包括:1914年上字第753号、1914年上字第932号、1914年上字第1035号、1915年上字第486号、1917年上字第1075号、1918年上字第427号、1920年上字第846号、1921年上字第334号等8例。综观有关契约自由原则的判例要旨,可知现代契约自由原则所含具的内容自由、方式自由和解除自由等含义在民初的司法实践中都已适用。并且,还可发现在大理院的判例要旨中已出现了诸如“善良风俗”、“公共秩序”、“公安良俗”等语词,这些语词的运用与《大清民律草案》中所使用的“公共秩序”等语词相较有所扩充,并且概括性更强。由此说明在民初时期,对契约自由原则加以限制的趋向较《大清民律草案》编纂时更加明显。从而也表明,我国对继受而来的契约自由原则的适用与《法国民法典》最初确立契约自由原则时不同,法国当时在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影响下,为适应和促进经济发展而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适用发挥到极致。注释法学派对契约自由的解释,使人们对条文中关于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条款予以忽略。但在民初司法实践中,有关契约自由原则限制的判例要旨则充分说明我国从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最初适用时起就已对其加以限制。因此,需要指出的是契约自由原则在我国民初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与法国确立契约自由原则时发挥的作用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否定其对我国民初的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巨大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大清民律草案》继受了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从而标志着传统契约法开始向近代契约法转型。契约自由原则虽因《大清民律草案》的搁置,而没有在清末的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但在继起的民国初年,契约自由原则经由民初大理院司法实践予以适用与传承,从而对于推动民初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发挥了一定的作用。重新审视近代民法最初对契约自由原则在理论与立法技术方面的继受,对于我们现今研究契约法平衡契约自由原则的“自由”与“限制”的维度,仍有着深远的理论价值与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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