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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与宪法司法化           
能动司法与宪法司法化
面临着解释其含义的问题;其次,在同一或者不同法律体系中往往存在着多种不同矛盾着的法律价值,法官还要对这些法律价值进行序位排列。当法官不能够通过司法解释发现法律语言的应有含义或者无力对互相矛盾的法律价值进行序位排列时,将案件的判决权放诸民意的决定便产生了,这种做法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所以,加强法院对能动司法控制的一个基本思路是诉诸于最高位阶的法律——宪法。正如山东“齐玉苓案”那样应使宪法走下神坛,赋予其捍卫司法独立、维护法治社会底线价值和规则的判断权。
   二、能动司法的含义及其实证背景
   1.能动司法在权力制衡语境下的含义。能动司法发源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它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推导出来的。从美国司法审查的历史可知,司法审查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即作为政治制度组成部分的行政权、司法权和立法权之间是一种相互制衡的关系。能动司法主义的基本宗旨是“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

公提供司法救济,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这么做”。能动司法与司法克制的定义应当围绕司法审查与宪法的关系进行阐释,二者是“程度不同的问题,即在何种程度上司法审查被恰当地认为是在执行宪法的意志,而没有参入任何法官自己的政治信仰或政治倾向”。 [2]也有观点将能动论文联盟wWw.LWlm.com司法的定义更加具体化,认为它是“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当司法机构发挥能动司法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因此,能动司法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3]可见,能动司法的本质是法官在行使司法立法权。虽然法官的行为常常被认为是司法部门对立法和行政部门权力的篡夺,但法院逐渐由司法克制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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