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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与宪法司法化           
能动司法与宪法司法化
现能动司法是一个非常重要且复杂的问题。这关系到在我国现有政治制度下宪法的扩展性适用,使其回归应有的工具价值的路径选择,关系到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以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宪法司法化与宪法解释
   1.宪法司法化的前提是法院拥有宪法解释权。宪法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位阶,所有与之相抵触的法律都是无效的。既然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部分,在法理上法院就可以将之作为法的渊源之一予以优先适用。因此,在我国适用宪法裁判案件也应当是法官的自然权利。而我国《宪法》第67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有学者据此认为该条款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属性的宪法解释权:“在宪法上规定国家机构的职权的时候,这种肯定性的规定方式不仅仅意味着一种肯定,而且同时意味着一种否定。明确地肯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宪法解释权,就意味着否定了其他的国家机构具有这项权力……”[7]诚如该学者所说法院只有适用而没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即在事实上剥夺了法官适用宪法的权力。可见,法官要适用宪法就必然涉及到对宪法条款的解释,“必然要阐明在该案中适用某一宪法规则以及适用该规则做出裁决的理由与依据……而且常常涉及到对宪法精神实质的深层理解。”[8]因此,要在我国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就必须首先构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解释制度,破除宪法解释权为立法机关独享的藩篱,或者就宪法解释权设置一条使得司法解释可以直接诉诸立法解释的互动程序管道,而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则是对《宪法》第67条第1项规定的宪法解释权的性质进行确认。
   2.宪法解释权性质之争。关于宪法解释权的性质,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属权说,还有学者将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宪法解释权区分为位阶不同的“督宪权”和“司宪权”;[9]在肯定专属权说的基础上

认为法院在宪法适用过程中可以对宪法进行隐晦的解释。[7]实则这三种学说是对同一问题——能动司法究竟是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的不同回应。专属权说认为人民是宪法的制定主体,宪法的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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