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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公共道德例外条款           
论WTO公共道德例外条款
ovitz直接提到了“公共道德”的外向性问题,尽管目前的案件均只涉及成员方为保护本国“公共道德”而采取贸易限制措施,但不排除一国基于外国“公共道德”对本国“公共道德”的持续而深刻的影响而采取相应措施。届时,DSB这种折衷主义的立场是否足以作出评判?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与此密切联系的另一个问题是,何以证明一项贸易限制是基于保护公共道德?仅由提出公共道德例外的政府本身宣告是否充分,该项证明的标准何在?是要求被申诉方提供本国民意调查的证明,还是提供已经为一国际组织的认可,或已经通过了某些立法程序的证明?在“美国远程博彩案”专家组报告中,专家组将“公共道德”定义为“主流(流行)的”价值(prevailing values),但没有详述确立“主流(流行)的”证明标准,该案美国仅提到了争议措施的立法报告、国会委员会听证会之前的声明以及国会记录。笔者认为,借鉴有关国际组织关于公共道德的认定的理由和结果,会有助于WTO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公共道德”的界定,能避免完全由一国单边确定公共道德的范围和内容,借以达到贸易保护目的之后果,同时也可避免通过比较其他国家有否将类似利益作为公共道德或秩序例外而被认为侵害一国主权的批评。主张存在一种普遍的“公共道德”还过于理想,可能使这样的例外条款形同虚设。同时,对于争议措施基于保护公共道德的证明标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应当要求被申诉方提交除政府或官方的声明、判决之外的诸如民意调查、其他国际机构的类似决定等证据,真正满足该“公共”道德的充分性要求。在现有框架下,如果涉及对他国的公共道德实施贸易限制的正当性,则只能通过证明他国公共道德对本国公共道德的消极影响而有必要进行规制时方能采取。
  (二)必需性测试更趋成熟
  以往的专家组对GATT第20条例外条款的必需性测试分三步进行,首先要审查争议措施与保护公共道德的关联性;其次审查争议措施对于贸易的限制作用;再次是进行平衡和衡量。在该“平衡和衡量”过程中,对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关于子项&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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