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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公共道德例外条款           
论WTO公共道德例外条款
施的推理单薄得多,且结论出现了反复。该案专家组认为美国拒绝双边或多边协议后并未善意地去探求一种合理可用又不违反WTO的措施,由此美国的三部法案未通过必需性测试。但是该案上诉机构却认为,与安提瓜协议的过程和结果都具有不确定性,其不能与该三部法案相提并论,因此并非一个合理可行的替代措施。上诉机构并未就协商的成本、达成协议的可能性以及协议的相关内容等作更进一步的分析。

  两个案件专家组审查结果显示,是否存在“合理可用”的替代措施对能否通过必需性测试有关键影响,贡献程度与对贸易的限制作用均受制于是否存在其他替代措施。“中国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对替代措施的审查过程比较客观、科学,既与被诉措施就相同方面进行比较,又结合被诉方的实际来分析可行性,表明专家组审查技术已经发展到比较成熟和务实的阶段。但是,“中国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必需性审查也存在缺陷,如美国在上诉请求中所提到的,对“必需”一词的使用,该案专家组分两个阶段,在尚未审查替代措施之前,仅仅因为被诉措施与公共道德保护的关联性而暂时作出“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中间性结论,这容易引起混淆,“必需”一词在一个条文中应仅有唯一的解释。
  (三)序言部分的解释未有发展
  杰克逊教授认为,“序言中的条件可以被理解为软性的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义务,即可以为了达到总协定第20条列举的目标而偏离总协定第1条(最惠国待遇)和第3条(国民待遇)规定的义务,但偏离程度不能造成非最惠国待遇的歧视和对国内产品的保护。”序言的要素为:是否以武断的或者不公正歧视的方式实施,是否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美国虾和海龟案”上诉机构遵循先审查是否构成“武断的歧视”或者“不公正的歧视”,再考查是否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顺序,还没有充分地论证为何要遵循这样的逻辑。在考查“武断的或者不公正的歧视”时,首先看被诉措施是否构成歧视,如果构成歧视,则看该歧视是否是“武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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