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第5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中,此种立法模式必然导致国家权力和自治权混为一体,导致村委会在自治生活中模仿国家权力的运作方式来处理各种关系[x],也必然与团体自治理念相悖,毕竟宪法主要是调整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且村民自治权其实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中的自由权所衍生的自治权利。既然村民委员会为村民自治的典型代表,村民自治本质上又属于团体自治,村民委员会并不行使国家权力,理应不属于国家机构的范畴[xi].《宪法》将村民委员会如此规定事实上却使村民委员会于现实生活中处于尴尬境地,不利后果就是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色彩较重,村民委员会实际担负了许多政府职能,此种状况多显于各地方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以及一些中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之中[xii].同时,既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条明确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进而言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目的在于确认村民自治权、规约农村村民的自治行为,立法的主要内容应该是确认村民自治权、规约村民自治行为,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名称实际上不能反映该法应该具备的实际内容和本质属性,毕竟组织法主要规定非自然人、社会组织的组成和活动原则的法律,涉及该组织的法律地位、人员组成、机构设置、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等[xiii],应依据团体自治理念设计规范村民委员会法律,如此,村民自治理念才能得以践行。
其次,村民自治是以村所属地域和人员范围为基础而进行,村民自治以成员为基础,只有享有成员权的村民组成了特定团体后,村民自治才有可能性。因农村集体财产的划分往往以地域归属于不同的农村集体,现实生活中村民委员会也就以享有不同农村集体财产为基础而组建,农民则以户籍登记的村为标准决定其归属的村民委员会,所以,村民委员会就是以成员权为基础的全体村民所组成的集合体,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主体应界定为村民,因受户籍政策及农村集体财产所担负的社会保障功能作用的限制,人们对是否参加村民委员会并不享有选择权,村民委员会实际上为一种强制入会式的村民自治。既然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的唯一组织形态,也是就说,国家对不同地域不同群体的村民设计了一个固定的自治模式,农民不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选择适合自己的自治模式,从而也就致使村民自治具有国家强制性[xiv].另一方面,既然村民为村民自治主体,必然应有相应标准而确定村民资格。需注意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通常经过选举产生,实务中的村民资格标准也就通过选民资格标准间接体现[xv],村民资格标准往往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或《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具体规定而确定,各地方所规定的村民资格标准却以年龄、户籍、居住、履行村民义务以及精神状态等事实为判断标准[xvi].加之,农村现实生活中已经形成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但目前立法及实务确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标准相当困难,并无统一立法标准及见解[xvii].此种现状致使村民资格标准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交织在一起,无疑增加了确定村民资格标准的难度。进而,村民自治的团体自治理念也就无法得以践行。
此外,就村民自治所引发的纠纷的救济途径而言,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无明确规定,虽然部分地方所制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规定了解决纠纷的途径,但这些规定均坚持通过行政途径或立法途径解决,并没有建立以团体自治理念为基础的司法救济途径[xviii].虽然最高法院基于解决农村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纠纷于2005年9月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22— 24条又相应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处理意见[xix],第1条第2项却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司法实务中除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以外的其他类型纠纷并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得以解决,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产生其实由具体体现村民自治理念的村民会议决决议或村民委员会决定而引起,这无疑赋予了村民自治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既然毕竟村民自治为团体自治,村民会议所作出的一切涉及其成员利益决议应与公司法领域的股东大会决议性质一致,均属于一种特殊法律行为类型,原则上应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xx],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表决、选举等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自治章程的就应借鉴《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立法精神进行设计。如此,才能真正地建立以团体自治理念为基础的属于私法范畴的解决村民自治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
总之,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权源于自治组织内的全体农村居民的授权,村民委员会本身不是作为政权组织存在,而是由基层居民所组成的自治组织[xxi],村民自治其实为团体自治,强调团体内部事务由全体成员自己决定。当然,除了管理农村公共事务的村民委员会遵循以外,管理农村集体财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农村团体亦如此。既然村民自治属于团体自治,强调团体内部事务由全体成员自己决定,但前述各层次立法实践实际上悖理了村民自治为团体自治的本质,所倡导的村民自治理念也就无法得以实现。为了践行村民自治,就必须在检讨村民委员会目前立法模式的前提下,重现构建以团体自治理念为基准的村民自治法律,但团体自治理念源于私法自治,故重新构建的村民自治法律应当隶属于私法范畴,由此,前述弊端也就能够得以避免。
二、农村公共事务性质的误解
依前述,作为我国大陆农村村民自治典型代表的村民委员会的起源其实是国家退出对农村公共事务管理后,基于农村公共事务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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