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却因村民委员会管理所属该地域事务的成员并不相同,若不加区别地直接将成员明定为该地域的所有人员,必然会显示公正,故依据人民主权理念而设计也就缺乏正当基础。由此,既然城市居民基于维护自己房屋的利益需要建立了独立于村民委员会而存在的业主委员会,已经不可避免地动摇了居民委员会的立法基础,同样,既然村民委员会所管理的农村公共事务为农村物业管理,故农村物业管理就应依城市业主团体进行设计。
四、结论
村民委员会性质上当属团体自治,其管理农村公共事务的成员理应具有该团体的成员资格。然而,村民委员会所担负的管理农村的主要公共事务本质上却为农村物业管理,缘于立法当时整个社会物业管理被忽视的特殊国情所致,农村物业管理也随之被忽视,立法机关遂误解了作为村民自治典型代表的村民委员会所担负的主要农村公共事务的性质,加之,立法以及实务中存在的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形下担当管理农村集体财产职能的影响,致使村民委员会的立法模式存有前述诸多弊端。将村民委员会所管理的农村公共事务定位为农村物业管理及借鉴城市居民自治典型代表的业主团体的前提下,结合村民委员会性质为团体自治的理念,理应重新检讨村民委员会的立法基础,尽管学界主张制定村民自治法[xl],因村民自治所涉及的事务性质及成员并不相同,必然相互冲突,无法真正彰显村民自治的理念,同时,因农村集体财产成员与农村物业管理成员并不一致,管理农村集体财产的村民自治组织理应单独立法。
【注释】
本文系2004年甘肃省教育厅资助项目(项目批准号046—03)。
[i]论述村民自治所存在的问题的文章较多,最为典型的为史卫民的《村民自治的未来发展与趋势》(载徐勇主编的《中国农村研究(2005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1版)。
[ii]最早于1980年底,广西宜山、罗城两县一些农村就自发出现了一种全新的组织形式——村民委员会(也有的称为管委会、议事会等),以取代原来的生产大队,因为原来的生产大队已经由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而日益趋于瓦解。随后,四川、河南、山东等省陆续出现类似的组织。
[iii]最典型的地方立法规定就是《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与《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iv]1982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所讨论通过的《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认为,“生产队和生产大队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有必要保留”;中共中央又在《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中主张,“政社分开后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设置,形式和规模可以多种多样,其名称可以叫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群众选定的其他名称”,同时规定“这种经济组织可以以村(大队或联队)为范围设置,也可以以生产队为单位设置;可以同村民委员会分立,也可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v]如《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vi]广西宜山县屏南乡合寨村果地屯成立的村民委员会正是基于85户农民的契约,村民们集体选举产生了村民委员会,并且授权村民委员会管理村里的治安、社会秩序、调解等各种公共事务,而各位在契约上签名的村民都有义务服从村民委员会的管理。
[vii]周安平:《社会自治与国家公权》,载《法学》2002年第10期。
[viii]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3-88页。
[ix]张文山、赵雅琦:《论中国村民自治制度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重构》,载张文山等著《自治权理论与自治条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
[x]参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社会实践课题组:《湖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状况调研报告》,载刘茂林主编《公法评论》(第2卷)。
[xi]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基于填补当时农村地区“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废除后所出现的公共权力和基层组织的空白状态,将人民公社改为乡镇政府后,生产大队的名称已经不再适宜,村民委员会的应运而生正好符合此要求,另一方面,部分城市于建国初期已经建立起一些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后来统称为居民委员会),虽然国家曾设想将此种城市基层直接民主形式推广到农村,但上世纪50年代后所形成的人民公社制度却使此种城市基层民主形式无法于农村推广。相反,人民公社制度解体后所出现的农民自己管理农村公共事务的自治组织正好吻合国家初衷,也符合为消除以前专治体制所造成的恶劣影响而践行农村基层民主的实际需要。加之,当时正在起草82宪法修改草案,立法机关随将其规定在宪法之中。参见沈延生:《村政的兴衰与重建》,载《战略与管理》,1998年第6期;郎友兴:《政治精英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起草、颁布和实施之过程:一个博弈的视角》;徐勇:《村民自治的成长:行政放权与社会发育——1990年代后期以来中国村民自治发展进程的反思》,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xii]何海波:《国家治理视野中的村民委员会》,载《行政法论从》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112 页。如此,就产生了认为村民委员会只要办理属于农村公共和公益事务的,皆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公共行政范畴,原则上都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参见王禹:《我国村民自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73页。
[xiii]张景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欧盟村务管理项目“村民自治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国际研讨会征文。
[xiv]参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社会实践课题组:《湖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状况调研报告》,载刘茂林主编《公法评论》(第2卷)。
[xv]唐鸣等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