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农村研究》2001年卷,第109页。
[xxxiii]参见吴毅、吴淼:《村民自治在乡土社会的遭遇—以白村为个案》,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xxxiv]目前《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除了规定理涉及城市居民利益的自治事务外,主要职责为办理基层政府委托的行政事务,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由选举产生,其办公经费、人员薪酬、办公场所以及维持正常运行的条件由地方财政供给,居民委员会更像政府派出的自治机构。但上世纪50年代末城市形成了以单位制为主体的社会,绝大数城市居民归属特定的单位,单位承担着城市居民的全面社会功能,居民委员会仅由少数无就业能力且没有归属特定单位的人组成,由此,城市社会被高度结构化于国家体系,国家与城市社会几乎是重合的,城市居民的自治空间十分狭小,城市居民与其单位的联系要远大于与居民委员会的联系,城市居民只是被动地参与居民委员会活动。随着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单位制逐步地向社会制转变,原由单位承担的社会职能开始剥离给社会承担,城市居民逐渐主动参与居民委员会的活动。然而,居民委员会本身设置的行政化因素却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城市居民的积极性,加之,现实生活中居民委员会又承担了许多政府委托的行政事务,居民委员会的自治功能没有充分彰显出来,居民委员会与城市居民之间其实为一种义务关系,城市居民参与居民委员会的积极性也就不高,通常多数居民选择委托投票方式参与选举,且同一家庭成员参与投票往往委托一人。进而,城市居民也就缺乏居民自治与维权的内在诉求。
[xxxv]参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稿)》第6条与第18条之规定。
[xxxvi]参见柴小华:《当居民成为业主—试论城市社区居委会与业委会的整合》,载《宁波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xxxvii]实际上,不少学者一直对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典型代表的村民委员会怀有很大的期盼,希望其能够真正地实践农村基层民主,但也有不少学者对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提出了批评与质疑,但这些批评与质疑并没有意识到现行立法者误解了村民委员会的设计基础,故无论何种见解均无法有力地为重新设计村民委员会提供可靠地依据。参见沈延生:《对村民自治的期望与批评》,载《中国农村研究》2002年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xxxviii]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191页。
[xxxix]农民群众在村民自治实践活动中学会和掌握投票、竞选演说、议事表决、少数服从多数的同时保护少数人的合法权益等民主技术和文化。参见徐勇:《乡村治理与中国政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384页。
[xl]潘嘉玮、周日贤:《村民自治与行政权的冲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28-236页;张文山、赵雅琦:《论中国村民自治制度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重构》,载张文山等著的《自治权理论与自治条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唐鸣:《关于完善村民自治法律体系的两个基本问题》,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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