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律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41-42页。
[xvi]参见1999年的《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9-10条、2000年的《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12-14条、2001年的《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14-15条、2002年的《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10-12条之规定。
[xvii]一些地方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规定以户籍为基本标准,附加了年龄与履行义务等相应条件以便于实施,同时,又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授权予集体经济组织自己决定,如1996年的《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15条、2006年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之规定。与此同时,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又原则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在制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时,又将农村土地承包的资格具体进行了细化,但这些具体实施办法却差异极大,如2004年的《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5年的《安徽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5年的《四川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以及2005年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归定》规定的较为具体,相反,2005年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则规定较为原则,仅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户籍关系在本村的常住人员”。此外,实务界与学界已经提出了相应地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标准,最为典型的应为华生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民间稿)》(载中国农经信息网,2007年10月13日访问)、蒋月等著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的建议》(载蒋月等:《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191-202页)。
[xviii]参见2001年的《黑龙江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23条之规定、2001年的《北京市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3项之规定、2001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7章之规定、2001年的《湖北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17条之规定、2000年的《上海市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23条之规定、2002年的《江西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41条之规定、2004年的《吉林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32条之规定。
[xix]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23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24 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xx]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页。
[xxi]崔智友:《中国村民自治的法学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xxii]各地方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均在“村民会议的决定讨论内容”或者“村民委员会职责”中加以规定。
[xxiii]米有录、王爱平主编:《静悄悄的革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xxiv]蔡华主编:《物业管理法律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7页。
[xxv]2006年,广东东莞、浙江慈溪等地方的农村地区开展了农村物业管理的试点,让专业的物业公司管理农村地区的物业,获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xxvi]参见熊进明:《农村土地政策的决策程序与决策原则》,载《中国农村研究》2001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183页。
[xxvii]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认为法律意义上的集体所有权并不真实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且物权法中没有其主体地位,应将农村土地所有权设计为一种区别于一般财产共有权的、与集体所有制相适应的、具有某种“身份”性质的特殊共有权的见解。参见尹田:《物权主体论纲》,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
[xxviii]孟勤国:《物权法如何保护集体财产》,载于《法学》2006年第1期。
[xxix]一些地方注意到此弊端,相应进行了修正,但并没有重大突破,如《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15条明确规定,“凡户籍在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范围内,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为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
[xxx]虽然学界已经有人意识到了农村公共事务与农村集体财产的区别,但没有意识到二者成员的差异。参见杨代雄:《乡土生活场域中的集体财产:从权力到权利》,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潘嘉玮、周日贤:《村民自治与行政权的冲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3页。
[xxxi]吴毅、吴淼:《村民自治在乡土社会的遭遇—以白村为个案》,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3-239页。
[xxxii]沈延生:《村政的兴衰与重建》,《战略与管理》,1998年第6期;景跃进:《村民自治的意义阐释与理论化阐释》,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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