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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对一个法律漏洞的分析           
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对一个法律漏洞的分析
需要的特别条件。需要具备特别要件才能生效的法律行为,并不是说只要具备特别要件即可生效,而是说除了需要符合一般要件外,还需要具备特别要件,这类法律行为实际上需要具备更多的要件。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合同是其核心部分和主要部分,在我们的生活中,民事法律行为多数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合同。除合同外,民事法律行为主要表现为遗嘱。

《民法通则》第55条对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此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三个必要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条件是关于一般有效要件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不同,我国《合同法》未对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作出完整的规定,仅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内容具体确定(第9条、第14条)。我国的民法教科书认为一般有效要件应当包括四个,即除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三个外,还应当包括行为的内容须确定和可能。[6]

大多数法律行为只需要具备一般有效要件即可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在少数情况下,民事行为虽然既成立又具备了一般有效要件,其效力仍然不能发生。欲使之生效,还需要满足某种特定的条件。这种特定条件被称为特别有效要件。特别有效要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双方就法律行为的生效约定了延缓条件或始期限,也可以由法律作出规定,如遗嘱人死亡所立遗嘱才能生效。

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实施了民事行为,该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但因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原因,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对这类行为,法律必须对其效力和引起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这类行为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另一种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将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将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我国《合同法》则将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分为三类: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代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被归入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即该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监护人、被代理人、所有人是否追认。如果作出追认,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对于合同诉讼的证明责任分担,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并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5条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i、2款)。当事人通过合同进行民事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所以《证据规定》从合同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三个层次对这类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规定。

在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合同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而我国过去一直没有规定这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所以《证据规定》所确立的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指导审判实务,统一法律的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对这一分配原则,也还存在着进一步深入研究的余地,这主要表现在合同效力的证明责任分配上。有人认为,按照《证据规定》,主张合同权利的当事人既要对合同成立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又要对合同有效的事实负证明责任。[7]《证据规定》虽然未涉及遗嘱继承案件的证明责任,但鉴于遗嘱也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从关于合同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中,也可以得出应当由依据遗嘱对遗产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成立和有效负证明责任。

那么,从最高法院上述规定中,能否找到关于合同效力证明责任分配的答案呢?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其实并未解决这一问题。在《证据规定》第5条中,用的是“生效”而非“有效”,[8]这意味着,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已经订立无争议,但对合同是否生效存在争议时,应当由主张合同已经生效的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虽然就多数合同而言,其订立与生效是在同一时刻发生的,但对有些合同而言,则可以明显地区分订立与生效的时间。如一份需要主管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的合同,总是订立在先,生效在后。一份附延缓条件的合同、附始期限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之前,并不能产生对双方的拘束力。对那些需要批准的合同、附延缓条件、附始期限的合同,由主张合同权利的一方对合同生效的事实负证明责任是适当和合理的。

但是,合同案件中的争议不仅仅是合同是否订立和已经订立的合同是否开始生效,已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也是常见的争议之一。在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时,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也是诉讼中经常发生的事,本文探讨的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便是这方面的抗辩事由之一。既然《证据规定》仅对合同“生效”而非“有效”的证明责任作出规定,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证明责任的承担也就是法律上的一个“空白”或“漏洞”,对此显然有研究的价值和必要。

三、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的考察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中一个极具实务性的问题,当待证事实在诉讼中无法确定其真伪时,证明责任的不同分配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证明责任也是极具理论魅力的问题,它吸引着众多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和民事实体法学者。学者们通过长期研究,提出了林林总总的学说。就19世纪末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各种学说而言,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为待证事实分类说;另一种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前者专就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来分配证明责任,如根据该事实是消极事实还是积极事实,是内在事实还是外在事实来分配证明责任。后者则把事实与实体法联系起来,根据事实与实体法要件的关系,事实所引起的实体法效果来分配证明责任。[9]待证事实分类说尽管也有其合理的成分,但由于它割裂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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