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实现。所以,“立法之目的:完全将类型概念化,是不可能达到的”。{9}119于是,在记叙性、描述性要素之外,构成要件添加了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构成要件成了不法类型,是对生活事实加以类型化后给予不法的否定评价,是立法者价值评价观点朝着生活事实的靠拢,所以它不可能是价值中立的、纯粹形式的。“刑事立法是直接宣告违法性的,它根据构成要件的规定,设定了特殊的被类型化了的不法。”{12} 26
既然构成要件是不法类型,那么,刑法立法应该怎样将生活中的万千现象类型化为刑法上的构成要件呢?立法者欲形成抽象的法律规范时,浮现在他脑海中的并不是过度空洞的法律理念,也不是过度繁复的生活事实,而是一个类型的图像,或者确切的说,是一个典型案例的图像,类型就这样居于抽象法律理念与繁复生活事实的中间点的地位,它连接了法律理念与生活事实。{13}331一方面,立法者在规定犯罪类型之前,首先总是有一定的价值评价、目的倾向。如,在规定盗窃罪、杀人罪之前,立法者肯定预先认为盗窃、杀人是应当给予恶的评价的行为,不可盗窃、杀人,否则刑罚处罚。在“盗窃是恶行,应予惩罚”这一评价性观点关照下,立法者开始筛选生活事实:因借用、购买、承租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不符合预先的评价观点而被筛除,而不经权利人同意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归自己所有的行为进入立法者的视野。另一方面,生活中各种违法犯罪现象层出不穷,立法者在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时,并不通观所有案例的整体性,也不满足于是非直观思维方式的抽象普遍性,浮现在立法者脑海中的是典型的个别案例,是最常发的或引入注目的案例。{14}46{15}80立法者通过归纳,既要分析具体危害行为是否侵犯相同的法益,侵犯相同法益的危害行为就可能属于同一类型,也要抓住重要的和有特点的事实,找出反复出现的典型事例的共同特征。侵犯法益相同、主要特征相同的具体危害行为,外在表现形式或有差异,但个别要素的增减或差异并不影响归类于一个类型,因为它们在“侵害了某种法益应当受刑罚处罚”这一评价性观点下具有相同意义性。可见,类型思维为刑法立法提供了认识论上的方法,它使立法者的价值评价面向现实具体化,使繁复的生活现实朝向立法者的价值评价抽象化,“其意义有如分别从山之两腰向中央挖掘山洞以正会于山中,比单从山之一腰向另一腰挖去较容易贯穿”,{1}575如此,价值与生活容易相接,法定构成要件就成了类型化的不法生活事实。
以类型化的观点来审视我国刑法,就会发现我国刑法在一些罪名上存在类型化不足的缺点。{10}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章第131条、第132条、第133条、第135条、第136条、第137条、第138条分别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如果抽象这些犯罪的本质就会发现,它们都是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的行为,其重要特点,都是违反业务上或者职务上的注意义务,过失导致他人伤亡的事实,而且这些罪的法定刑都相同。所以,如果刑法仅类型化地规定一个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就可以涵盖上述所有犯罪,而且不至于在此罪与彼罪之间产生认定的困难。”{10}
2.例示法在刑事立法技术上的运用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在有关刑法分则罪状的描述上,存在着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完全概括法,只给予犯罪类型一个名称,如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盗窃罪的规定;第二种情况是完全列举式,即周详地、封闭式列举该犯罪的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如1997年刑法典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就完全列举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四种行为方式;第三种情况是例示法,既对犯罪行为的对象、方法、手段作比较详细的列举,同时又以“其他方法”做兜底式规定,如刑法第195条对信用证诈骗罪规定了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三种具体方式,同时辅之以“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作为概括式规定。
完全概括法使刑法条文简洁,同时由于其高度的抽象概括性使刑法具有适用的灵活性,但未免有损刑法的安定性,因而完全概括法在规定犯罪时应当慎用。完全概括法应当如何慎用才不致损害刑法的明确性与安定性呢?意大利宪法法院认为,犯罪构成的明确性并不等于一定要采用多少有点完整的描述性罪状,运用“约定俗成的概念”并不与明确性原则的要求相悖,只要“这些概念在法官所处的社会环境中是众所周知并被普遍接受的”。{16}28这些约定俗成、众所周知的罪名就是诸如杀人罪、伤害罪、盗窃罪等传统型罪名。因而,完全概括法只可以用在杀人罪、伤害罪等少数传统型罪名上,不能广泛使用。
完全列举法本身就是概念思维的体现,这种误认为立法者可以全知全能地预见到某种犯罪所有可能的行为方式或手段的封闭式规定看上去虽然明确、确定,但因为缺乏灵活性、开放性而最终会损害其安定性。如上述1997刑法典对信用卡诈骗罪完全列举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四种情形,但当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时,信用卡本身是真的但却是通过假身份骗领的,原有的封闭式规定无法适用,于是该条不得不被2005年2月28日的《刑法修正案(五)》所修改。可见,“一个试图将处罚的所有可能的先决条件,逐条列举出来的法律规定,必然仍是不完整的”。{17}158
与上述两种较极端的立法技术相反,例示法是一种抽象与具体的中间点,是一种中庸之道。以上述信用证诈骗罪为例,立法者一方面通过列举信用证诈骗几种常见、典型的诈骗方式—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使信用证诈骗罪的类型形象直观可感,另一方面通过“其他方法”这一概括式规定使法律规范面向生活现实开放,一旦实践中出现了上述列举的典型方式之外的非典型方式,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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