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其原因
按照简单的排列组合,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可以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形:(1)在先的商标被他人登记为商号使用;(2)在先的商号被他人注册为商标使用;(3)在先的商标与商号并非同一文字,而他人将商号注册为商标,并将商标登记为商号。当然,商标与商号的冲突,既包括两者的文字完全相同,也包括相似的情形,因此,这又可以衍生出因两者相近似而发生冲突的类型。
从实际调查的情况看,第(1)种情形是发生纠纷的最主要来源,第(2)、(3)种情形发生纠纷的较少。因此,将他人的商标以相同或相似的文字用作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商号,是最主要的冲突现象。
从两者产生冲突的原因分析,既有“善意撞车”,也有“恶意搭车”。就前者而言,是指在后登记企业名称者或注册商标者并不知道他人已经将相同文字作为商标或商号。有些工商机关的工作人员认为,此类冲突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受到汉字使用的限制。据调查,以“东方”作为商号的企业,在上海市超过1000家,在浙江乐清市(一个116万人口的县级市)就有50多家。[17]他们认为,汉字数量本身就有限,尤其是作为企业都想要用褒义词,又缩小了可选的汉字范围,但汉字不象西文那样可以造字,因此容易导致这种冲突现象。另一个是历史原因。在改革开放之前,商标制度名存实亡,商标不再是特定企业的财产,而成为众多企业均可用作标记的公共产品。这种做法在一些企业中延续下来,但是在此后取得商标注册者则转而要求其他企业停止用作商标或企业商号,从而引起纠纷。就后者而言,是指行为人明知某文字是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或商号而将其用作自己的商号或商标。在本文中,前一现象并不是讨论的重点,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纠纷的往往是出于后一种情况。将他人商标用作自己的企业名称,欲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借以图利,这种恶意“搭便车”的现象正是我们在下文所要着力分析的。
2,从社会结构的角度分析冲突爆发的原因
我国当前的社会结构正处于转型时期,因此,无论在经济结构、政治结构还是文化意识结构都在发生重大转变,其间必然在社会各个主体的利益之间发生结构性冲突,而本文所要讨论的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问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大量发生的。
(1)经济结构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轨,商业标记所代表的商业声誉成为市场竞争的利器,也成为不法竞争者觊觎的对象。
市场经济的竞争法则是优胜劣汰,其结果必然是一部分企业在竞争中胜出,成为市场某一领域的佼佼者,从而可以获取比同类产品一般利润更高的利润。这种利润可以称为“先驱者利润”[18]。正如由于技术领先的先驱者利润只是暂时的,它会因其他企业的模仿或进一步的创新而受到挑战一样,代表企业商业信誉的商标、商号等工商业标记也会受到其他企业仿冒的威胁,使得这些商业标记的所有人利润下降,被仿冒者分享。这是导致在商业标记上进行各种仿冒的利益驱动力,也是对商标与商号冲突的经济解释。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工厂、商店等的活动完全由上级分配、指定,是一种命令经济。生产者、销售者无须考虑市场问题,它们之间也不存在竞争关系。商标、商号即便存在,也与其现代意义名实不符,因为它们并非被认为是企业的知识产权,只是为主管机关便于计划管理而使用的工具。因此,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不会发生商标与商号的冲突问题。
从这个角度来说,商标与商号的冲突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这也是我们为什么说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在发达国家同样存在的原因。但是,我们的问题在于,当二十多年前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至今,原有的经济结构被打破,新的经济结构尚在形成之际,机会主义行为乘隙而进,利用制度建设过程中存在的缺陷而趁“乱”攫利。
(2)政治结构的变迁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职能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原来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的许多领域应交由市场解决,政府的职能应集中在那些无法或不适合由市场解决的领域。但是在某些领域仍然存在问题,比如在企业名称的管理上,现有的管理模式已经成为解决商标与商号争议的桎梏。据对部分工商机关以及法院的调查,由于目前我国对企业名称登记仍采用行政机关核准的方式,因此,在发生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情况下,原作出企业名称核准的机关因为担心企业提出行政诉讼,就倾向于不直接作出强制处理。被告往往以该冲突应由行政机关解决为由而提出抗辩,而部分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可能以该领域属于行政机关的执法范围为由而不直接作出判决,从而使执法缺乏刚性,正当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从根本上说,目前在该领域的相关制度、规则上确还存在问题。一个令人关注的现象是,尽管上至法律、行政法规,下至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甚至更低级别的行政文件都在调整着商标或商号的问题,但往往互有抵牾,莫衷一是。
《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是规定商标权的基本法律和行政法规。而规定企业名称(其中涉及商号者)的规定则相对散乱:既有《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也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还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针对两者的冲突问题,国家工商局还发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而法院则较多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包括其中第2条的原则性规定,甚至《民法通则》第4条的原则规定。由于法律规范没有形成体系化,既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与混乱,也使得有关当事人以为有空子可钻,对于处理结果心存侥幸。
从管理机关分布看,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是由各级工商机关负责,上至国家局,下至省、市、县工商局,各级机关均有权在其区域范围内核准企业名称,而无须检查该企业名称是否与他人商标相同;反之,商标注册尽管是由商标局一家负责注册,但并未明确规定将他人商号作为禁止注册商标之“在先权利”。这就导致两家各批各管,也为恶意注册或登记者造成机会。
(3)在文化意识结构上,伴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转型,人们原有的意识也必然发生变化,当前争论热烈的“信用危机”问题即为其典型之一。同样,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也可以从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信用危机中找到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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