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的问题,请按有关规定予以变更。”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举行的研讨会(2002年9月6日)上,据国家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工作人员介绍,该6家企业中已有5家进行字号变更。工商局在处理【案例2】,要求企业变更企业字号时也有类似情形。
[12] 关于是否判令赔偿损失以及赔偿数额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在此不表。从表2中,如果细加观察,还可以发现一个非常有意思的司法现象:不同区域的法院在不同时期所作的判决可能不尽相同。
[13] 同前注2。
[1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一中知初字第92号。
[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年)
[16]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77号、第78号、第79号。
[17] 与上海市工商局(2003年1月6日)、乐清市工商局(2003年1月9日)企业登记管理人员的座谈。
[18] 这里借用的是熊彼特的概念。其本义是指创新者由于技术领先(产品或工艺创新)并被购买者认可,从而购买者付给创新者的价格将超过创新成本。参见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92页。但如果将其含义扩展,也可指由于企业较高的商业信誉而获得的利润。
[19] 此处的分析以他人使用与在先的商标相同的商号从而产生冲突的情况为例,反之亦然。
[20]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98页。
[21]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关于工业产权的定义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的解释。
[22] annette kur, bordeline cases of trademark protection—a study in german trademark law on the eve of amendment. iic vol.23, no. 4, 1992.
[23] 参见《加拿大商标法》第6条的规定。
[24] 这在多个国家的法律中均有相应规定。例如美国商标法第43条(c),“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依照平等原则并按法院认为合理的条件,请求对他人在商业中商业性使用该商标或企业名称发出禁止令,并得到本款规定的其他补救,如果这种使用是在该商标驰名之后开始的,而且导致该驰名商标的显著质量被淡化。”这是依据1995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而对商标法的修订。
[25] trademark problems in poland, iic vol. 23, no. 3 / 1992。在interagra v. b. a. van doorn一案中,波兰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了商号保护的最低标准。它要求保护未注册的商号,但是,有关的实体法规定只能从国内法中寻找。
[26] annette kur, bordeline cases of trademark protection—a study in german trademark law on the eve of amendment. iic vol.23, no. 4, 1992.在加拿大商标法中也曾有过类似的讨论,但“如果联邦政府讨论商号领域的问题,则可能构成违宪,因为它是属于各省范围的事务。”参见marie pinsonneault & sari e. moscowitz, the 1995 annotated robic-leger trade-marks act, carswell. p48.
[27] 北京市高级法院的《解答》中规定,“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对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的,则不受五年的限制。”参见前注15。不过,如果出于《巴黎公约》六条之二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似不必规定后一句,因为巴黎公约的规定针对的仅仅是将驰名商标注册或用作商标之情形,并未包括将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
[28] 参见前注9。
[29]该条规定:“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当然,在今后还可以进一步明确,企业名称登记均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30] 2003年1月6日,课题组成员与上海市工商局相关工作人员的访谈。
[31] 不过,该承诺书的适用仍是有限的,因为它只针对“企业名称之间”的争议,而无法涉及企业名称与商标之间发生争议的情况。
[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其中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但是,何谓“突出使用”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也有争议。并且,该司法解释对于该种行为的结果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尤其是能否判令当事人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未作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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