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诉讼的价值定位与制度建构(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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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遭受损害为标准,另一种是德国的以具有受害危险为标准。就司法实践看,美国的标准具有不断放宽的趋势,而德国标准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 [6]目前在私人提起的反垄断诉讼中,还没有哪个国家对私人和解的权利作出限制。美国1974年反托拉斯程序和处罚法(the antitrust procedures and penalties act of 1974)规定,政府在反垄断诉讼中的和解协议应该向社会公众公布,并由法官决定司法部的和解协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这一法案其实已经意识到让谁以一种权威性的方式代表美国利益发言是一件很困难的事,但还是把这一权力授予法官,而法官在决定是否批准和解协议时实际上不受任何既定规范的指导。“公共利益”的标准事实上要求法官在作出决定时考虑那些诸如公众看法和有效分配诉讼资源的非司法性因素。一般认为,执法机关是公共机构,代表公共利益,但政府执事者毕竟不是天使,因而对和解的效力予以司法控制是必要的。而对于具有很强公益诉讼特性的私人反垄断诉讼,笔者认为也应该对和解予以“公共利益限制”,否则可能产生有利于私人受害者而不利于社会的和解协议。 [7]see geoffrey e. aronow,the special master in school desegregation cases:the evolution of roles in the reformation of public institutions through litigation ,7 hastigs constitutional law quarterly742(1980). [8] [美]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页。 [9]禁令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重要的救济措施。在反垄断法中,由于竞争秩序一旦被破坏就难以恢复,因而美国反垄断诉讼常常使用禁令。签发禁令涉及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法院应在权衡原、被告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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