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车行为和情节恶劣的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就缺乏入罪的必要性?大量的危险驾驶罪之立法理由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事政策的角度,[18]认为之所以将醉酒驾驶行为和情节恶劣的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入罪,更多是基于民众和社会热烈关注的程度和行政执法手段捉襟见肘的考虑。然而提升为危险犯的危险驾驶行为除了在刑事政策上应具备合理性之外,在刑法理论上更应该遵从危险犯罪与危险行政违法行为的客观界限标准,达致危险犯应具备的适格性质。这都需要从危险犯理论出发首先确定相对清晰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客观标准进而以此检视当前立法的规定。
另一方面,从司法角度出发,现行危险驾驶罪之司法解释和司法认定亦存在相当难题。我国新设立的危险驾驶罪规定了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和情节恶劣的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两种行为,此两种行为在司法认定时由于客观标准之不明确各有其困难之处。一是立法规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只有在情节恶劣的情形下才构成危险驾驶罪。“情节恶劣”是我国刑法中特有但常用之限制规范方式,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既可以是定罪情节,即构成所谓的特定犯罪之“情节犯”的规定属性,也可以是量刑情节,即作为加重处罚之依据。当“情节恶劣”在性质上属定罪情节之时,其本身即可以成为作为客观犯罪构成该当性要件之客观行为的组成部分,也可以成为相对独立于行为之外需另加判断的独立的客观犯罪该当性构成要件要素。[19]因此就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入罪而言,是否“情节恶劣”本身即是入罪之“危险”程度的法定表述性体现,判定和证明了“情节恶劣”就已满足危险之证明要求;还是需要在“情节恶劣”已认定之外另行判定和证明“危险”之存在与程度,“情节恶劣”只是入罪行为之必要组成部分。这个问题在“危险”之客观标准模糊的情形下几乎无从判断。二是就醉酒驾驶机动车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驶之认定继续沿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且不论该标准在法律层级上之形式合理性,就实质层面,依据该标准,当机动车驾驶者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达致0.8毫克即可认定醉酒驾驶,而0.2毫克到0.8毫克之间仅认定为饮酒驾驶,属行政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纯粹以客观酒精含量指数来推定行为之危险性的司法认定方式虽然符合一定的科学调查依据且对司法确证而言简单便宜,但难免有过于绝对之嫌。[20]如由于驾驶者酒量不同,机动车驾驶人虽仅未达到血液百毫升0.8毫克的醉酒标准值但已不胜酒力、完全丧失安全驾驶之控制能力者,其行为实际上已经是具有相当危险性的醉酒驾驶,但在司法中仍依客观酒精含量数值推定则仅属于酒后驾驶而不达醉酒入罪标准,显见不合理性。因此纯粹以酒精含量标准作为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绝对认定标准是否符合危险犯理论上之客观判断原则,值得商榷。
三、“显见可能性”标准之具体应用
(一)立法论上作为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标准
就作为立法原理上的入罪标准而言,前述危险的“显见可能性”标准可作为检视危险驾驶罪立法规定的具体参照。从这个标准出发,道路上醉酒驾驶行为与情节恶劣的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本身确实具有对交通安全法益侵害之显见性和急迫性,具有入罪的理论合理性。一方面,从显见性的角度判断,醉酒驾驶行为对驾驶者之酒精含量要求较高,一般此种情形下驾驶者已完全丧失安全驾驶机动车之判断和控制能力,在行人机动车交织往返之道路上,从生活经验角度判断显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实害之可能性远大于不发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性,相较于一般较低酒精含量之“酒后驾车”对法益侵害之危险的“遥远可能性”,更会造成道路安全的明显恶化危机,具有对交通安全法益之实害的高度盖然性。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伴随着无法安全控制的超速驾驶和对道路安全的漠不经心,从一般人经验的角度,也比像无证驾驶、违章停车更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具备造成实害之优势可能性,对交通安全法益存在着即刻明显的恶化威胁和显见风险。另一方面,从急迫性的角度考虑,在危险具有如此高度盖然性之情形下,如果任凭在众多行人和车辆通行的道路上醉酒驾车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肆意发展,危险转化为事故并造成交通安全之实害几乎不可避免,无法合理预期实害结果不会发生;而即使实害没有发生,其不生之原因也无法合理信赖和预计而皆系偶然因素介入所致,比如醉酒驾车或追逐竞驶时所处的道路偶然无车或少车、醉酒驾车者偶然被交警拦下等。所以此两种行为皆具有造成“显见可能性”之危险的性质,对法益之威胁更为显著和急迫,可罚性根据能够通过对危险之显见可能性之论证而理论证成。
然而即便如此,在确定危险驾驶罪之行为表现时,依然要问除了以上两种行为之外,是否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就不具备造成危险之“显见可能性”,也即是否还有他种危险的驾驶行为达到危险的“显见可能”标准而应予立法入罪。首先,不管是国外立法例还是现实经验都表明,影响行为控制能力从而使得驾驶者丧失安全驾驶机动车能力从而造成道路安全危险之“显见可能”的犯因性因素绝不仅限于醉酒。几乎所有其他国家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中,都将药物影响同酒精影响的驾驶行为同等规定,视服用特定药物后丧失控制能力的驾驶行为与醉酒驾驶行为具有相同的危险“显见可能性”而规定为犯罪。经验亦表明,服用毒品和其他精神作用药物皆可导致等同于甚或严重于醉酒所导致的主体控制能力丧失,由此陷入的对道路交通的危险亦等同甚至大于醉酒驾驶行为所导致的危险,其同样具有“显见可能性”。[21]因此受药物影响(包括毒品在内的各种精神药物)而不能安全驾驶行为应与醉酒驾驶行为同样立法入罪。如美国许多州采取的dui(driving under influence)立法模式,即采取药物和酒精影响下的不能安全驾驶行为规定为一罪的方案,[22]值得借鉴。
其次,除了醉酒驾车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之外,还存在他种能造成道路交通“显见可能”的危险的行为存在,这些行为亦应该纳入危险驾驶犯罪的规定之中。诸如在机动车道路上反向行驶、在人行道上违法行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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