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视角下我国外资企业法的立法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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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视角下我国外资企业法的立法思考
我国现行外资企业法律制度层次复杂且体系不完整,内容庞杂且矛盾频现,多年来一直是社会各界讨论的焦点和基本的共识,唯对外资企业法律制度如何进行梳理、调整与重构,论者因立论基点、思考角度等的不同,给出的答案却也互有差异。必须看到,外资企业作为我国重要的商主体类型,在我国商事领域从事着大量的商事实践并发挥着重要作用。笔者试图以商法为视角,针对我国外资企业法律制度展开一些探讨。 一、奉行法治原则 (一)立法模式:统一?分散? 首先,坚持立法主义。规则,是社会活动开展的保障;透明性、确定性、权威性则是对规则自身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活动正常、高效、有序开展的根本前提。尽管有学者认为,外资法从一开始就是各国外资政策在法律上的体现,具有对外资进行国家干预和管理的特点,而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外资政策的取向取决于其内部经济发展的需要,即外资政策应服从于国内基本经济结构、产业结构和区域结构调整的基本取向。但另有学者早就指出,我国外资法大多过于原则而缺乏操作性,过于短视而缺乏预见性,通常是一部外资法律法规出台以后,有关部门根据其适用情况,又会相继出台各种各样的补充性规定。立法过程中表现出浓重的政策主义(以传统政策的观念和制定“红头文件”的方法进行市场经济立法)和实用主义(只考虑法律之眼前的经济功能,而忽略其深远的社会文化功能)。政策所固有的内部性、多边性,极容易造成相关规则的不公开性、不确定性及非权威性。wWW.YbasK.coM因此,即使是基于政策而产生的外资企业规则,亦应通过立法的方式上升为法律制度,唯此方能提升相关规则的透明性、确定性与权威性,消除外商投资顾虑。 其次,到立法权限。目前,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主体看,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又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政府。从立法权看,除全国人大及国务院可对外资立法外,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直至被授权的经济特区,都可依其职权制定利用外资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种立法主体的多层次性会带来法出多门的现象,造成法与法之间的横向失调,而分散立法以及有关部门的越权立法更导致了法律之间的纵向失调。由此给实践带来的后果是:一方面,守法成本高,立法文件林立的状况使得投资者、企业和政府管理部门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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