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视角下我国外资企业法的立法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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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第2条)。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 另一方面,应对商人自由约定给予充分的尊重与认可,因为“只要不与强制性法律相悖,商人就可以依据自身力量和需要,用约定的交易条款形式设定他的法律关系”,“纵使强行法规不利于商人,他也会不断寻求新途径,不断努力争取拟定适当的交易条款——长此以往,他在经济上的需求往往会显得强大于强制法规”。例如外资企业中隐名股东身份确认问题,有人认为,法院处理涉外股权纠纷的一般原则是,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批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批准证书记载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若坚持起诉的,则可以受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亦有人指出,法院在处理涉外股权纠纷中,应当根据诉讼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具体案情进行甄别,对于仅涉及备案登记性质的审批手续,应当赋予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异认定的权力。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在尊重当事人意志、灵活处理案件方面更胜一筹。可喜的是,后一种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并在立法中得以体现。 (二)国际性 相对于民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各国商法规则在内容、形式等方面具有更高程度的共通性或一致性。正如威廉·米歇尔曾言,“每一个国家,甚至还可以说每一个城镇,都有它自己的一种商法,但所有这些商法都不过是同一种类的各个分支而已。在每个地方,商法的主要原则和最重要的规则都是一样的,或者说是趋于同一的。”这是因为,“交易中不存在任何国界,正如个人主义只承认世界公民和世界市场一样”。共同的交易实践前提、平等的交易主体地位内在地决定了不同地区间交易规则的完全或至少很大程度上的相同。否则,交易必将无法开展,也有违商的本质。 商法的国际性要求各国问商法规则的统一或协调,此点对于我国外资企业立法自然亦不例外。以近几年在我国广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外资企业非正常撤离问题为例,论者多把矛头指向地方政府,认为地方政府过度的外资情结和为了追求所谓的“投资环境”使其忽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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