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视角下我国外资企业法的立法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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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难方便、及时、全面地了解法律的内容,查询、收集立法信息的成本不小,给法律的实际操作和运用造成了许多障碍;另一方面,纠纷发生多,如天津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第二条规定,雇用外地工并为其提供住宿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不缴纳住房公积金,造成了天津统一工业有限公司与465名职工之间的公积金补偿纠纷。因此,应重点关注上收外资企业立法权限,适当向中央部委、地方政府放权,以提升法律权威性,优化法律体系性。 最后,完善立法形式。对于外资企业立法到底应采取何种形式,论者可谓各见仁智。有认为,在我国国内法律大量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背景下制定外国投资法典,只会产生两种后果:要么制定一部完整详细但相当部分内容与现行国内立法重复的法典,要么制定一部残缺不全的外国投资法典。以法典编纂的严谨性而言,这两类法典都是不规范、不科学的,对现行外资法律进行分门别类的非法典化编纂,似乎是一条更为可行的途径。惟实际上,一方面,分散立法固然存在针对性强等优势,但亦可能造成彼此问的重复乃至冲突。如据统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条例中的重复条款高达50%以上。另一方面,统一而简约,应是特定部门法律的内在要求,也正因为此,有学者指出,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并行的格局,并非企业法科学体系建构的要求,其不过是历史过程中的无奈和权宜之计,并轨与融合是必然的趋势和我们现时就应作出的合理选择。 (二)立法导向:平等?差等? 无论是超国民待遇,还是次国民待遇,在诸多方面对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给予差等而非平等的待遇,是我国目前外资企业立法无可争议的事实。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企业税收、股东出资等各方面的优惠外,实践中也出现了金融组织融资活血、特设机构优先服务、工商机关松绑宽限、审判机关灵活处理等多种优惠形式,甚至有地方政府公开地冒天下之大不韪,以“不用为工人买保险”作为吸引外资的优惠条件。 对此,论者意见分歧。有学者认为,日后要取消对外资的超国民待遇,对内外资实行完全(真正)平等待遇标准的提法是欠妥的,取消超国民待遇应当缓行。在我国整体经济水平和投资环境还没有完全成熟的情况下,轻言取消外资优惠制度显然是不明智的。但是,外资优惠制度需要不断地完善和“升级”却是毋庸置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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