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视角下我国外资企业法的立法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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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也是增强我国涉外法律制度体系性、化解外资企业法与内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冲突与矛盾的前提。对此,有学者正确指出,现有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代表外资法的做法一方面使外资法应有的资本规则发生偏移,另一方面又使外商投资企业法囊括了许多本不在其调整范围的内容: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恰是融商业组织法与外国投资法于一体的混合性立法,这显然是一种立法性质的错误,该法与公司法的冲突亦由此而来。 事实上,外资企业法与外资管理法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在基本原则、规范内容、价值取向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外资企业法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侧重于外资企业的组织关系,主要包括外资企业的设立、经营、变更、终止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具有明显的私法特征;外资管理法体现国家的外资政策,主要调整外资的引进与运用,主要包括外资的界定、外资的待遇、外资的准入、资本的构成、国有化和征收及补偿、投资的保护、争议的解决等事项,具有显著的公法色彩。基此,在重构我国外资法律制度时,应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彻底梳理,根据属性不同对外资企业法与外资管理法分别立法。具体对外资企业法来说,尽管将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内资企业法融合与并轨是目前学界的主流呼声,但其发展趋势如何、具体进展怎样,则取决于国家相关立法机关的态度以及立法技术成熟程度等诸多因素。 (二)具体规范 在确定了外资企业法的规制范围后,如何科学、合理地设计其具体规范,则又是必须慎重对待的问题。 具体如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我国公司法与相关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存在相当大差异,突出点在于股东会的设置与否。对于相关外资企业法关于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权力、经营和监督“三权分立”又“三权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被公认为公司制度的一大特征,是公司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之一……而外商投资企业对此未明确,实践中据该法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上未建立这种内部管理体制,所以这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有缺陷的;董事会集最高权力、业务经营、监督诸多职能于一身,不仅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统一,而且由于缺乏权力制衡,投资者的利益难以保障,且由于董事会作为权力机构,往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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