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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视角下我国外资企业法的立法思考           
商法视角下我国外资企业法的立法思考
往要解决具有不同利益的中外投资者之间的矛盾,这样又使董事会作为经营决策机构的效能降低,影响到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效益,因而应采用《公司法》的立法模式,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分立。
  再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范围:依《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商法函[2004]71号)规定,延期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届满后延长经营期限;(二)企业董事会决议同意期限届满后延长经营期限。似乎赋予公司董事会针对公司申请延期的一定程度的同意权。对此学者认为,企业的经营期限是由投资者决定的,是否要延长也只能以投资者的决定为准;董事会不应该承担此职能,也没有此职权。
  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是商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等方面的内容,其对维护商事关系的确定性与安全性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作为现实中非常重要的商主体类型之一——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是依据公司法而设立,还是根据相关外资企业法而设立,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上,应保持一致性。因此,相关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方面规定的不同,无疑不符合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亦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与安全,应予以改正而归于统一。
  但是,外资企业是否一定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而必须设置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则不无进一步商榷的余地。正如学者所言,“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的坚持与贯彻,须具备一定的前提:(1)商主体类型标准应平等一致,种类应丰富多样,足够满足人们不同的需求。(2)商主体内容科学合理,即关于商主体的财产关系和组织结构关系的制度设计应一方面具备一定的灵活性与多样性,能满足人们的各种特殊需求;另一方面又能关注他人交易安全,维持整个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具体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设置问题,尽管多数国家仍规定其为公司必设机构,但亦有其为“可设可不设”的规定,如我国台湾现行的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就未规定必须设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往往是全体股东均为董事而使股东会与董事会重合,或股东完全授权董事会或董事行事,致使股东会有名无实,甚至根本就不存在。因此,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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