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视角下我国外资企业法的立法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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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同内资企业完全相同的待遇。 二、凸显法律特征 (一)自主性 所谓自主性,是指商法有自己的发展动力、自己的发展规律和自己的发展轨迹。对此,各国法学界均给予认同。德国最高法院于1923年指出,“贸易交往不仅对个别消费者,而且对整个民族承担着满足不断变化的生活和经济利益需要的使命,为完满达到这一目的,贸易交往应尽量少受强制法律规范的制约,而主要按自身的规律和需要发展。”美国学者亦认为,“整个商法体系都处在一种演化的过程之中,这一过程表现为在数个世纪中不断地把过去展现于未来,表现为一种自主的发展。”我国学者亦指出,离开市场经济的自身规律来人为地依照立法者的愿望而制定法律,必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商法的自主性主要来源于受其调整的“商”的客观性和自主性,“商”实践的营利性与营业性先天地排斥外界的过多干预,“商”实践中规则的形成、内容及其遵守,也更多地来自“商”实践主体——商人的自发的平等、公平、信用等理念以及“商”实践内在的营利、快捷、安全等需要。商法自主性的重要表现和内在要求就在于:一方面,“从实质上看,商法是,或者至少应该是有理智的商人们的共同意识。这个法律部门相对来说不受政治和其他感情方面的压力的影响。”具体如,就外资立法对合同的公平合理性与否进行审查而言,立法初衷是为维护中方投资者的利益,表面上这种审查确能预先保护中方投资者的利益,但这往往给外商造成一种浓厚的政治氛围,影响其投资的积极性;且实践中审批合同只是流于形式,背离立法意图,这明显与商法自主性不符。也正因为此,司法机关对外资合同表现出了一定的相反的态度,如2010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第1条);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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