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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视角下我国外资企业法的立法思考           
商法视角下我国外资企业法的立法思考
视或放弃了对外资的监管,这是外资非正常撤离的一个重要原因;闭在对非正常撤离的外资进行问责的同时,应当对地方政府进行问责,查一查这些土地、贷款、欠税、欠费等是如何形成的?是什么人协调的?为什么会形成如此多的负债?
  实际上,造成外资企业非正常撤离的原因或许相当复杂,惟就外资企业法律制度本身而言,最重要的原因无非两方面:其一,企业日常经营监管制度不完善。如有学者所言,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财务、会计监管制度,许多不法商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他们往往通过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转移公司收益或财产,以及以公司名义对外举债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使公司沦为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空壳。对此,笔者曾建议借鉴日本原《有限公司法》及新《公司法》相关规定,强化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法律要求,贯彻公司重大信息公开原则,这才是兼顾公司股东、债权人、雇员等多方利益的最佳途径。其二,企业非常时期退出渠道不畅通。实践中,地方政府部门过度追求经济财政,为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人为阻挠外资企业撤资,存在着变相增加外资撤离难度的问题,使得外企从申请终止到注销登记往往需要半年到一年甚至更长时间。实际上,地方政府人为阻挠固然是外资企业非正常撤离的原因之一,但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存在缺陷亦是其中重要原因。因此,应冷静看待避免债务人破产的社会舆论导向,树立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正常现象,且有利于优化市场主体结构的观念。同时,对于“如何提高债权清偿率这一审理破产案件中难以破解的难题”,应借鉴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第3条,德国《股份法》第92条、第401条及《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第84条,我国台湾的“公司法”第211条等国家或地区的法规,明确债务人负有在发生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等法定情形时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以规范债务人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并有效防止外资企业非正常撤离的发生。

 三、优化制度设计
  (一)规制范围
  确定一个部门法的规制范围,是科学规划部门法制度体系、合理设计部门法规范内容,以及明确相关部门法调整外延,避免相互矛盾冲突且高效发挥整合协调功能的基本前提。外资企业法的规制范围应如何划定,始终是我国学界关注的焦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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