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反垄断诉讼/有机社会/风险规制/秩序建构
内容提要: 反垄断诉讼是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机制之一,是反垄断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对此问题有两种研究思路:一是以个人权利为中心,将诉讼看作争议解决机制;二是以秩序建构为中心,将诉讼看作建构理想秩序的重要机制。反垄断法的产生、企业可能是可行的选择。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如限制竞争协议以及我国的行政垄断案件中,这种选择就不可行。这一救济完全建立在法院对国家产业政策、现行市场结构和有效竞争的认识上,其目的在于尽可能消除限制竞争行为对有效竞争价值的威胁,法院的裁判权也随着威胁的存在而持续。
经营者和执法机关对于市场行为认识的局限,以及经营者通过重新建立曾经存在的权利关系以适应干预的能力,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一系列的干预—周而复始的辅助改进的循环。长期的监督和监管关系在法院、执法机关、其他公共组织和经营者之间产生。执法、司法必须受到监督,市场竞争行为必须受到监管,并且新的救济方式被用于保证经营者的行为方式在反垄断法所允许的范围之内。法官为有效实施救济甚至可以设立新的机构,如特别主管,以辅助这些职能的实现。
从特定救济的角度来看,纠纷解决诉讼以特定错误行为为前提,这些救济是回溯性的,或者说是指向过去的,要求针对被告行为造成的既有损害依客观标准作出评价性的判决。然而秩序建构诉讼中的救济有时并不以错误行为为前提,更多的是面向未来,对被告行为对未来市场竞争的不良影响依预期作出评价性判决。因而,在反垄断诉讼最为发达的美国,其救济方式多是禁令,[9]它不需要像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是刑事诉讼中那样对“错误行为作出判决”。LOcAlHost禁令是面向未来的。秩序建构诉讼致力于根除现有的对竞争秩序的威胁,而禁令是法院发布指令完成这一任务的正式机制。
五、结论
反垄断法滥觞于19世纪末,勃发于20世纪中,完善于20世纪90年代。在这一时期,科技革命及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广泛应用引起社会分工,社会化不断加深,社会经历着从机械的个体社会向有机整体社会的转化。因而,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是有机整体社会中的有害行为。这意味着,必须以生物学的有机整体的思维方式思考这种行为的社会影响。
以有机整体主义的观念来看,行为者直接损害的是其本身处于其中的社会整体—一种所有竞争者与消费者互动所形成的竞争关系状态,其对具体竞争者和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是限制竞争的结果。这决定了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而不是竞争者及其相关的个人(消费者),当然这并不否认对竞争的保护也反射性地保护了竞争者和消费者。同时,市场是由众多参与者互动形成的,且是开放的,这决定了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具有主体的不确定性、客体的动态性以及损害的不确定性、可延伸性和不可计量性、非自然性(法定性)、难以补偿性和难以恢复性等特性。可见,垄断行为是一种社会性风险行为。对于风险行为,现代法往往以事前的规制预防为主,反垄断法属于社会经济规制法。
反垄断法作为规制有机整体中限制竞争行为的社会经济规制之法,其基本价值是对竞争秩序的保护,这决定了反垄断诉讼的价值是建构竞争秩序而不是解决纷争,因而反垄断诉讼属于一种新型的诉讼:秩序建构诉讼。对此诉讼不能以既有的以保护个人权利、解决争议为圭臬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争议解决模式来思考,而应借鉴20世纪50年代以来兴起于社会法(环境法、劳动法等)及宪法的、具有整体主义思维的公益诉讼及宪法的结构诉讼所取得的成果,构造反垄断诉讼多方参与的秩序建构诉讼模式,形成在法院积极组织下、由代表社会利益的专门机关及各种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的多元参与制度。
注释:
[1]有关司法案例可参见brunswick corr. v. pueblo bowl-o-mat,inc.,429u.5.477(1977);同时参见cargill,inc. v. monfort of colorado,inc.,479u.5.104(1986)(对于依据克莱顿法第16条寻求禁令救济的私人案件适用反垄断损害规则);united states v. microsoft corp.,253f.3d34(d.c.cir.2001)(将brunswick案适用于私人垄断案件,但是即使政府也“必须证明垄断者的行为损害了竞争,而不仅仅损害某一竞争者”)。基本理论可参见前引[8],盖尔霍恩等书,第450页。这一观念也被欧洲、日本等许多国家所接受。但对这些国家,这一观念只有理论意义而没有实践价值。这是因为,在这些国家没有多倍赔偿制度,且反垄断诉讼的举证难度远远超过侵权之诉,因而原告更愿意把一些反垄断损害赔偿之诉以侵权之诉提起。
[2]参见我国反垄断法第38条,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第45条,加拿大竞争法第9条,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第49条第2、3款。
[3]这种责任制度源于美国,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也有如此规定,如我国台湾的公平交易法,但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中没有这种规定,我国反垄断法也没有。不过,近年来国际反垄断法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这种责任制度对于促进私人实施反垄断法具有重要意义,因而主张在反垄断法中设立这一责任制度,但为了防止滥诉,一般不主张美国式的刚性的三倍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制度是一种利用私人受害者易于获得违法行为的信息的优势,激励私人提起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机制。其中私人从诉讼中获得的相当于自身所受损害的部分属于赔偿,而超过损害的部分则是社会对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给予的报酬。
[4]告发人诉讼是英美法国家实行的一种诉讼制度,它允许个人或实体代表政府起诉不法行为人。在提起告发人诉讼后,如果胜诉,则该私人告发人可获得对赔偿额的分配。
[5]在当今由私人提起的反垄断诉讼领域,原告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美国的以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