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唐后对唐律的变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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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有别。区别有二:一是后者的用刑重于前者,用斩代绞;二是后者无“口诈传”的内容(前者有),仅指制书诈传。大明律与大清律例还都设定“不应为”罪,与唐律的“不应得为”有一字之差,但内容无别。 2.归并罪名 这是指把唐律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归并为一个罪恶名。这种情况在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中都有。宋刑统由于采取了篇下分门的形式,一门中往往有数条律条组成,罪名也随之合几为一,故归并罪名的情况在宋刑统不属个别,在此仅举一例证之。《宋刑统·户婚律》“脱漏增减户口”中规定的脱漏增减户口罪是把《唐律疏议·户婚》中“里正不觉脱漏增减”、“州县不觉脱漏增减”和“里正官司妄脱漏增减”三条中规定的里正、州县不觉脱漏或妄脱漏增减户口三罪合为一体而成,内容基本没变,都把里正、州县官脱漏或增减户口的行为作为惩治对象。大明律与大清律例的律条皆少于唐律,其中有一部分也是采取归并方式,故也存在归并罪名情况。如《明律·职制律》“弃毁制书印信”条规定的充毁制书印信罪是《唐律疏议·杂律》中“弃毁符节印”、“弃毁制书官文书”、“官物亡失簿书”和“亡失符节求访”四条中规定的弃毁符节印罪、弃毁制书官文书罪,官物亡失簿书罪和亡失符节求访罪等组合而成,内容相差不大。对此,沈家本说:“唐目‘弃毁符节印’、‘弃毁制书官文书’、‘官物亡失簿书’、‘亡失符印求访’四条,并在《杂律》中,明并为一条,改入此律(职制律)。”⑩罪名者因此相应合并。大清律例的此条情况同大明律。归并以后,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中的一些罪名外延扩大,内容也相应增加。同时,罪名数量也跟之减少。 3.增加罪名 这是指增加了些唐律所没有的罪名。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都根据本朝代的统治需要,增加了些唐律没设的罪名。从这些罪名的内容来看,主要是调整经济民事法律关系和打击有损专制统治的行为两大类。《宋刑统·户婚律》的“户绝资产”、“死商钱物”和“典卖指当论竞物业”条皆是新增。《刑统跋》说:这些条目都属“唐律无”。⑾其中的内容均与经济民事法律有关。大明律与大清律例一方面增加一些有关调整经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如它们均在户律中新增了“盐法”、“私茶”、“匿税”等条,严禁私营盐、茶和匿税不纳等行为,违者都要受到处罚,以此来保证国家对盐、茶的专营和税收的收入;另一方面还特别增添了一些有关打击有损于专制统治行为的内容,仅在吏律中就设有“大臣专擅选官”、“文官不许封公侯”、“擅勾属官”、“奸党”、“交结近侍官员”等条,对官吏的活动作出新的限制,并惩治违犯者,以此来强化专制统治,维护皇帝对国家的绝对控制权。经过增加罪名,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的内容得到了更新。 4.弃去罪名 这是指弃去唐律规定的一些罪名。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还把唐律中规定的一些罪名弃而不用。宋刑统的内容基本同于唐律,弃去唐律罪名属于个别情况。《宋刑统·诈伪律》“诈欺官私取财”门把《唐律疏议·诈伪》中“诈取官私财物”、“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和“诈除去死免官户奴婢”条中规定的罪名集于一体,独不见“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条中规定的罪名。大明律与大清律例弃去唐律的罪名较宋刑统为多,仅在户婚律中就有不少。《唐律疏议·户婚》“卖口分田”、“妄认盗卖公私田”、“盗耕人墓田”、“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和“应复除不给”等条中规定的一些罪名,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都已删去不用。 罪名是唐律和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罪名的变化标志着这些法典内容的变化,而且罪名变化得越多,内容也就变化得越大,这是一种正比关系。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通过改变、归并增加及弃去唐律罪名的方式,变革自身的内容。其中,宋刑统的变革的幅度不大,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的变革幅度较宋刑统为大,变改的罪名较宋刑统为多。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在改革唐律内容方面,步子迈得比宋刑统要大。 四、法定刑的变革 法定刑亦是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刑法法条皆有罪名和法定刑两大部分构成。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在变革唐律罪名的同时,还变革了其中的一些法定刑,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换刑 就是用唐律规定的五刑中的某种刑罚取代其它刑罚或用其它制裁方式换代五刑。宋刑统与大清律例中都有换刑的规定。宋刑统有关于折杖法的规定,即用杖刑来代替除死刑以外刑罚的执行。《宋刑统·名例律》“五刑”门对折杖法作了具体规定。适用折杖法的也不乏其例。《宋刑统·厩库律》“故杀误杀官私马牛并杂畜”门规定:故杀官私马牛者“决脊杖二十,随外配役一年放”;故杀官私驰骡驴者“决脊杖十七放”等。大清律例中有用罚俸代笞的规定。《大清律例·名例律》“文武官犯公罪”条规定:“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该笞者,一十罚俸一个月,二十、三十各递加一月,四十、五十各递加三月。该杖者,六十罚俸一年”。“文武官犯私罪”条也有类似规定。此外,大清律例中还有用鞭责代笞杖的,条件是旗人犯罪。《大清律例·名例律》“犯罪免发遣”条规定:“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唐律中无这些换刑的规定。宋刑统、大清律例通过换刑,把原五刑的执行灵活化了,尽管它有一定的条件限制。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灵活也是对五刑制度的一种变革。 2.两刑同罚 就是把两种刑罚同时适用于一种犯罪。唐律仅在个别情况下使用两刑同罚,大明律与大清律例则广泛使用两刑同罚,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徒、流中加杖。《清史稿·刑法志》载:大明律规定“徒自杖六十徒一年起,每等加杖十,刑期半年,至杖一百徒三年,为徒五等。流以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为三等,而皆加杖一百。”具体适用的犯罪也不少,在此仅举一例。《大明律·刑律》“诬告”条规定:“若囚已决配,而自妄诉冤枉,摭拾原问官吏者,加所诬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大清律例中有关徒、流加杖的规定与大明律同。此外,还有刺字与徒、流并用的。大明律与大清律例都在刑律的“白昼抢夺”条中规定:凡“白昼抢夺人财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计赃重者,加窃盗罪二等。伤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抢夺二字。”两刑同罚的广泛使用,改变了唐律一罪一罚的定制,亦是对唐律法定刑的一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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