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双方提供了一个重现过去的机会。但这个“过去”已经不是“那种作为物自体而存在的事实真相”,[12]而是法律意义上的过去,即通过冲突双方提供的信息和证据而在法律上确认的“过去”。由此可见,与双方争议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重要性。而对于裁判者来说,一个正确决定的做出,所依赖的也恰恰是足够的信息和证据。对于这些信息和证据,既要求其达到一定的数量,同时也要求提供者对其来源的合法性负责,以确保裁判者做出正确的决定。
4. 对立意见的平等交涉
有冲突必然会有对立意见。冲突的解决不仅有赖于信息和证据的充分,而且需要冲突双方针对其争议焦点在平等的基础上展开意见的交涉。[13]这种交涉其实是为了获得冲突的解决而使用的一种手段,因为对立意见的交涉意味着冲突双方必须向对方说明自己主张的合理依据,而对方也可以使用其掌握的信息和证据予以反驳并提出自己的主张,在交涉的过程中,裁判者“冷眼旁观”,用自己的判断对双方的意见进行取舍,进而对法律上的“过去”予以确认,并形成最终的决定。
5. 确定的结果
程序伊始,事实已经发生,但是结果并不确定,因为程序给了双方重塑过去的机会。但随着程序的展开,双方提供的信息和证据经过交涉后,由裁判者予以选择和确认,原来不确定的内容渐渐的被确定下来,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过去”,冲突双方都受到这个“过去”的约束——此其确定性之一。
如前述,程序“终于裁判者的决定”。程序最后的环节就是形成了解决冲突的决定。这个决定是裁判者遵从正当程序的步骤做出的,具有对冲突双方的强制力和对裁判者本身的自我束缚力。因此,该决定是不能被撤销或者变更的,除非按照特别的规定进入了另一个程序。——此其确定性之二。
(二)正当程序的价值特征
学界对于正当程序价值的讨论由来已久,讨论的角度也有所不同:有对正当法律程序进行法理分析的;[14]有对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进行分析的;[15]有对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进行分析的;[16]有对法律程序的实践价值进行分析的[17]……可谓林林总总,不胜枚举。由于本文主题所限,笔者在此不打算就这个问题展开比较与批判,仅以个人之理解,阐述正当程序的几个价值特征。
1. 参与性
所谓参与性,是指当事人能够参加到程序之中,并且通过其参与对裁判者决定的做出施加影响,以实现其权益。这一特征也是正当程序最低标准的要求之一,即任何人的权利义务将因某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他必须有知情权和行使陈述权的公正的机会,必须赋予其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
就司法程序而言,参与性的特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权益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主体,有权自程序伊始就参与关系到他本人的决定过程中去,不得在其未参与的情形下做出决定;第二,冲突双方都应就各自主张提供信息和证据,并且均应了解对方所持的信息与证据;第三,“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18]
2. 公开性
正如一句法谚所说,“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既如此,那么追求正义的司法程序就必须是公开透明的,如果正义的实现过程不公开,尽管结果可能是公正的,但是由于人们对过程的无知,就很可能导致人们有理由对该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公开性要求由裁判者指挥的程序应该公开进行,是任何人都可以直观的看到或感受到,其目的是通过使包括冲突双方在内的大众亲眼看到正义的实现过程,进而产生对结果的信赖。同时,程序公开也提供了对裁判者的决定过程实施监督的可能。
3. 平等性
平等性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具体而言,平等性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从冲突双方的角度来看。首先,双方的地位平等;其次,双方应在平等条件下拥有获取信息和证据的方法和途径,并且“都应得到平等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19]最后,双方具有均等的胜诉机会。
另一方面,从裁判者的角度来看。首先,平等对待冲突双方;其次,对冲突双方及其论据和证据应给与同等的注意;最后,始终以中立的立场来对待双方,对任何一方不得抱有偏见,不得形成带有个人利益倾向的决定。[20]
4. 程序理性
程序理性是罗伯特 s. 萨莫斯(robert s. summers)于1974年在康奈尔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题为《法律程序的估价与善用:为“程序价值”申辩》的论文所提到的概念。[21]我们可以认为,程序理性首先是指在程序中对信息和证据的分析以及法律推理过程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而不能恣意妄为。具体而言包括:仔细辨别证据并对各项论点进行讨论并进行衡量;冷静而详细的对案件做出评议;公正而无偏见的解决问题并以事实为根据;为决定提供充足的理由等。[22]不仅如此,程序理性还意味着,程序的决定结果、程序的各种活动与解决纠纷的目的三者之间应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即戈尔丁所说的“理性推演”。[23]合乎理性的推演所参照的材料应当是冲突双方提供的信息和证据,推演的方式应当合乎逻辑,并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总而言之,程序应当排除一切所谓的直觉和个人偏好,一个决定需要通过理性的分析与思辨,用专门化的法言法语来做出。
5. 效率性
效率性(也可称之为及时性),顾名思义,既然司法程序是为了解决纠纷而设,那么对于这些纠纷,就不能久拖不决。这就要求裁判者要做出决定,必然不能过多的拖延时间。如果一项程序活动旷日持久,从某种意义上看,无异于拒绝了人们利用程序的权利,可能导致程序参加者因为无法忍受而放弃程序活动,或者由于惧怕程序的过分拖沓而不愿意启动程序。关于效率性,需要说明一点:也许有人会说,法律程序并非都简单的以“效率”为价值要素,比如在刑事诉讼中,效率就等于草率,而草率就容易出错,因而否认了效率是程序的价值特征。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效率,并不仅仅是要追求速度,而是在公正的条件下提高解决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