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动的作业共同体”,不应该是正当程序的初衷和目的,法官只能是消极的、被动的、铁面无私的裁判者,而不能再扮演程序中的其他任何角色。其三,司法程序中,冲突双方对于结果的接受程度更多的取决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是否正当,而不是结果是否正当。如果法官可以和当事人“共同作业”,失去了其中立者的地位,那么必将引起双方当事人对程序的质疑,如果连程序的正当性都难以保证,更遑论正当的结果了。对于一个由不正当的程序得到的一个所谓正当的结果和一个由正当程序得到的在当时或许被大多数人看来不那么正当的结果,从短期来看,或许有人会选择前者,但如果从长期的法治国的视野来看,后者的生命力更加顽强。
(三)作为独立者的法官
独立是法官所应具备的品格之一,法官的独立性是法官得以公正、得以在社会中展现正义力量的非常重要的保障。这里的“独立”主要是指法官在司法程序中除了受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之外,不受任何干涉。约翰·奥尔特先生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可谓一针见血,他指出,程序问题最本质的特征,即案件“由一位独立做决定的人来裁决,这位做决定的人与裁决结果没有个人利害关系,而且无论他做出何种裁决都不担心来自权势的报复”。[31]要想使法官处于独立的地位,就必须排除影响其独立的因素。就当下而言,法官独立的压力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院系统内部。一方面,在本级法院内部设置审判委员会,对一些所谓疑难案件的处理采取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处理。问题在于,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并不都是承办该案件的法官,而审判委员会形成的意见极有可能成为案件最终的判决,但这个判决并不完全是主审法官的决定——这就形成了一种吊诡的“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情形。法官对于自己审理的案件应该有完全的审判权,应禁止没有参与审理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对案件施加影响,以保证法官审判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我国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对于一些连审判委员会都觉得棘手的疑难案件,下级法院便会向上级法院请示。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上级法院对于此类请示所做出的批复,下级法院必须遵守。[32]这在实质上就等于上级法院已经提前介入了对案件的审理,使冲突双方的上诉失去了意义。因此,必须保证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性,换言之,上级法院不能提前介入下级法院法官的具体审判,不能指示法官对案件如何处理。
第二,党政机关。从执政党与国家机关的关系来看,在实质权力关系上,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的领导,法院也不会例外。[33]而从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来看,司法机关也会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干涉和制约。[34]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党政机关的某些领导经常性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参与案件的讨论,更有甚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和个人情感,直接“批示”或“督办”案件,不仅给法官形成了巨大的压力,也限制了法官裁量权的自由行使,从而损害法官处理纠纷的独立性。
第三,社会舆论。法官独立行使其审判权总是不希望受到任何干涉和影响,自然也包括社会舆论在内。[35]但社会舆论并不会因为法官的不情愿而放弃其关注和发表观点权利,因为在民众心目中,法院、法官的司法活动理应是彰显正义的,那么法官行使裁判权的不公较之其他社会问题,更能引起公众的注意和不满,更容易成为舆论热点,导致关注度升高。如果某一纠纷引起的关注度过高,那么这种过分的关注便会自觉不自觉的对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形成侵害。[36]“防止舆论压力左右法官的推理和心证”,[37]是作为独立者的法官在程序中应当坚守的原则。
四、正当程序视角下的法官作用
法官通过其判决所引起的结果,使受损害的权益得到补偿,使扭曲的正义得以伸张。而这个通过正当程序得出的判决,其实也是一种强大的道义力量,判决中对权益的保护和对正义的伸张,使得大众能够对司法产生信任,进而对法律和国家产生信任——可见法官做出的判决的重要性。那么,在作出判决所依赖的正当程序中,法官究竟应当起到什么样的作用,也就成了笔者即将讨论的问题。
(一)相关现象的描述
现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条关于法官职责的规定表明,法官的工作主要是“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但与此同时,在第三十条又规定奖励法官“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
现象二:新闻媒体中经常出现的“某法院组织法官走上街头开展法律宣传和义务咨询活动”、“某法院法官走进农村,送法下乡,帮助当地农民朋友排忧解难,细心地指导诉讼,解决他们在生产和生活中遇到的各种纠纷”、“某法院的法官教育、挽救、感化失足少年”、“某法院积极探索执行方式,解决执行难问题”之类的报道。[38]
现象三:时常可以见到的或听到的“司法机关为当事人服务”、“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西部大开发服务”、“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等标语口号。[39]
(二)对现象的反思
首先,立法关于奖励法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规定,笔者实在不敢苟同。原因在于:第一,这与法官中立的身份不符。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任何人在没有被宣告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法官凭什么先入为主的认定某人是犯罪分子,进而与其作斗争呢?第二,按照正当程序对法官的要求,只有在一种情形下才有可能产生法官与其作斗争的情形,即某人当庭扰乱法庭秩序,这种情况一旦出现,法官可以根据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即可——而这种“斗争”,应当不是《法官法》的立法原意。第三,“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不仅仅是属于对法官的要求,而应当是属于对全体公民的道德要求,即使《法官法》是以鼓励法官的见义勇为作为出发点,也不应当将此项标准特别列出而作为奖励法官的标准——在这个意义上,法官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与一般民众无二。
其次,法官“与社会的必要阻隔”[40]是十分必要且必须的。第一,法官不是律师,不应充当咨询员的角色;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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