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是一个保守的、独立的、中立的程序指挥者和纠纷裁判者,他以其特有的技术理性和程序伦理指挥程序进行并处理纠纷,在保证程序效率的前提下,做出具有法律权威的裁判。笔者认为这才是“法官”所应当树立的形象。
回到文章伊始:司法改革。不可否认的是,我们的改革热情很大,不断推出各式各样诸如个案监督、从司法系统外招考法官、电视直播庭审、送法下乡等新举措,但细细研究便会发现,这些举措之间纵横交错,甚至是相互冲突的。[49]这样的冲突和矛盾说明,如果没有对法院以及法官的地位和作用有一个清晰的界定,那么这样的改革就迷失了努力的方向。我们可以说,明确法官的地位与作用,是任何改革措施实施的前提。
在任何社会中, 司法都是一种正义的代言。什么是正义,在很大程度上不取决于领导人的讲话,不取决于某一部法律的颁布,也不取决于法学教科书的论述和法学家的呼喊。而是取决于一个个鲜活的判决,取决于民众在司法程序中的所见所闻。作为司法程序的指挥者,法官的言谈举止之间是否体现了正义,才是正义最直观的体现。
行文至此,似乎可以画上一个句号,但又生出些许担心:文中的某些观点,或许过于激进(或曰极端?),转念一想,又或许,这正是我们可以为之努力的方向。当然,毕竟只是一家之言,欠妥之处,烦请各位方家不吝赐教。
【注释】
[1] 相关论述较多,仅举几例,可参见王锡锌:《论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3期;范愉:《从司法实践的视角看经济全球化与我国法制建设》,《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谢晖:《论法律程序的实践价值》,《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1、2期;黄松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基本思路》,《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2] 相关论述亦颇多,仅举几例,可参见杨开湘:《法官自由裁量权论纲》,《法律科学》1997年第2期;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付建平:《法官判决中的竞争性因素》,《法学》2001年第3期;贺卫方:《法官的法袍代表了什么》,《中国律师》2002年第1、2期;岳悍惟:《法官的司法伦理基础探析》,《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3] 王锡锌、傅静:《对正当法律程序需求、学说与革命的一种分析》,《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4] se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amendment 5:“no person…shall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任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amendment 14: “…no state shall make or enforce any law which shall abridge the privileges or immunities of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5] [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杨明成、陈霜玲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5—6页。
[6] 参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7] 前引5,中文版前言。
[8] 参见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页。
[9] 事实上,对正当程序下定义是很难做到的,一方面,几百年理论的发展都没有形成定论,可见其难度;另一方面,与其给出一个不完善的概括,倒不如相对周全的对其进行描述。下定义的工作,就留待那些有识之士们进一步研究讨论了。
[10] 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季卫东先生在此文中讨论了调解程序、审判程序、立法程序、选举程序、行政程序等多种程序,那么可以认为他的概括是以一般程序为讨论对象,所以涵盖的要素相对较多。
[11] 参见前引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29页以下。又见孙笑侠、应永宏:《程序与法律形式化——兼论现代法律程序的特征与要素》,《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虽然孙笑侠先生指出其所述的程序涵盖面不限于诉讼程序,但他同时也承认诉讼程序是程序问题之首要,进而认为,谈程序必然离不开决定者。
[12] 苏力:《关于对抗制的几点法理学和法律社会学思考》,《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13] 对于 “平等”这一点,也许有人会以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双方的地位问题加以指摘。笔者认为,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应该是: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裁判者在整个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对双方的控诉与辩解、信息和证据予以同等对待,对其权益予以同等的关注与尊重,通过这种程序所产生的裁判结果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和可接受性,也就最大程度的接近正义。当然,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仅在此作简要说明。
[14] 参见李玲、徐亚文:《正当法律程序的法理分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15] 参见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16] 参见前引1,王锡锌:《论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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