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前引1,谢晖:《论法律程序的实践价值》。
[18]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1页。
[19] 前引17,戈尔丁:《法律哲学》,第241页。
[20] 关于法官的中立问题,此处不详细展开,留待下文讨论。
[21] see robert s. summers,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a plea for “ process values ”, 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 number 1, p.26.
[22] 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
[23] 参见前引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114页。
[24] 前引5,[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第22页。
[25] 前引2,贺卫方:《法官的法袍代表了什么》。
[26] 倘若法官可以走出法院大门,那么他们的行为与寻找案源的律师的行为还有什么分别?这样做的直接后果,或许就是使法官的尊严和威信大打折扣。
[27] 前引10,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第37页以下。
[28] 前引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111页。
[29] 参见前引1,黄松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基本思路》。黄松有先生的文中讲到的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的职权其实与本文讨论的法官的裁判者地位的相关内容有相同之处,比如,他也同意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必要的证据调查”,同意“禁止法院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之外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只是笔者认为,黄松有先生的“作业共同体”的说法容易引起误会和分歧,故而提出一点质疑。
[30] “裁判”是法官在程序中作用的体现,将在下文论及。
[31] 前引5,[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第7页。
[3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了批复(即“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具有法律效力。换言之,批复中的规定也是各级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中必须适用的“法律”。
[33] 这种制度设计的不合理导致法官“天生”缺乏自主性,从而造成法官惟命是从的品性。一个担心自己的饭碗随时被拿走的人,只可能对端他饭碗的人负责,而不是法律、正义等其他因素。
[34] 宏观的制度性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仅为后文的论述做一点铺垫,故点到为止。
[35] 此处所指的干涉和影响不包括合法的、正当的监督。
[36] 尤其是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一旦民众形成对罪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压倒性舆论,而根据法律规定该罪犯又“罪不致死”,法官便很难在法律规定与大众舆论之间进行抉择。
[37] 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38] 在《人民法院报》上,这样的报道很多,笔者在这里仅举几例便可见一斑。余建华:《一心为民写公正——杭州市拱墅区法院司法为民工作纪实》,《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14日;赵兴武:《“三个立足”构建执行模式》,《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6日;李国清、陈群安:《孩子们叫她“邱妈妈”——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法官邱建军》,《人民法院报》2008年3月8日。
[39] 贺卫方先生曾经提到过这样的内容,参见前引2,贺卫方:《法官的法袍代表了什么》。孙笑侠先生在其《程序的法理》一书中也谈到了这个问题,参见前引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152页。
[40] 参见苏力:《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法律社会学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
[41]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教育和感化等功能,通过程序的进行和最终结果的产生,对冲突双方已经是一种教育,而通过一个个以正当程序进行的审判,也会对民众有所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教育等作用是间接的而并非法官通过正当程序直接进行的。至于执行,笔者认为,这并非法官的本职工作,虽然我国法院内设有执行庭,但执行庭的工作人员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作法官,法官只应负责对纠纷的处理。
[42] 参见前引5,[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第18—19页。
[43] 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10页。
[44] 前引2,岳悍惟:《法官的司法伦理基础探析》。
[45] 参见前引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167页。
[46] 雷万来:《论司法官与司法弹劾制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69页。转引自前引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181页。
[47] 虽然笔者试图对法官的职业伦理做出比较全面的概括,但事实上,技术理性和程序伦理远不止上文所讨论的这些,按照孙笑侠教授的观点,程序伦理是不可能被穷尽的。笔者自然无力将所有的元素一一列举,文中所述及的各要素,也只是一家之言。
[48] 参见前引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71页。
[49] 例如个案监督制度与法官的司法独立就构成了矛盾,再如电视直播庭审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影响法官的独立断案。
【参考文献】
[1] [美]约翰.v.奥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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