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短处,因此可以促使技术知识民主化。这种调整使公众能够获得对技术的控制权,同时促使科学克服还原主义倾向。这样,风险社会极其恶劣的后果就能够得到遏制,一种建立在更为人道的技术之上的未来社会就有可能实现。另一方面,如果社会不能解除名誉日益扫地的科学-政治机构对技术的控制权,那么我们就会面临一个暗淡得多的未来。在这种情况下,科学进一步专业化,而科学界和政治机构却总是竭力争取在已经陌生化的公众面前保全自己的合法性,所以人们可能会失去民主治理的机会。
贝克主张,要解救风险社会,关键不在于如何加强启蒙理性意义上的反思,而在于从根本上转换和摒弃这种已经不合时宜的思维方式,建立全新的社会认识论,一次全新的启蒙:“打破僵局的出路在于启蒙,启蒙,启蒙。”惟有通过第二次启蒙,才能彻底破除第一次启蒙确立起来的关于理性、科技和现代化的各种迷思。
正如中国松花江污染事故所揭示的那样,当地政府和企业千方百计地掩盖各种各样的风险。公众的担心常常被说成是毫无根据的,不科学的。尽管政府和企业想方设法地隐瞒和掩饰风险,意识到风险严重性的学者和处在风险之中的人们联合起来了,动员各种社会力量自下而上地质疑政府的作为和不作为,贝克称此为“亚政治行动”。在“亚政治行动”的逻辑下,科学界和政治界对专业知识和理性的垄断被打破了。关于风险不存在什么专家。社会运动提出的问题都不会得到风险专家的回答,而专家回答的问题也没有切中要害,不能安抚民众的焦虑。现在对科学的进一步认识使得社会对科学与技术破除了其隐喻的光芒。于是,社会理性不断地挑战专家对科学理性的垄断地位。然而,中国试图在实现工业现代化的同时实现生态现代化,我们在理论上似乎同时需要科学理性和社会理性。在实践中,政治机构总试图垄断科学理性,排斥社会理性的生成和扩展,然而又不得不在不断出现的环境事件和生态危机面前竭力保全自己的合法性。我们禁不住要反思:这样的政治权威在风险社会中如何得以维系?面对风险社会中的公共危机,国家行政应该如何面对?作为控制和规范行政权力的行政法又当对风险规制给出如何可操作的安排?
二 应对:风险规制原则的确立
(一)风险规制领域的立法,专家理性被质疑
风险社会中,政府仍然不能缺失其巨大作用,即使在应对风险上。因为风险领域中存在着高度信息不对称,个人缺乏搜集、鉴别与认知风险信息的能力,市场上的企业则往往具有信息优势,它们会去追求收益最大化,如果没有外在的规制压力,企业往往缺乏去主动披露风险信息,削减污染水平的激励。单靠自由市场无法及时有效的应对风险问题,对此,政府肩负着通过风险规制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促进公共卫生和安全,保护环境,引导企业行为的责任。
政府的规制行为将依法而展开。而现代的行政法立法由民选产生的代议机关以及由代议机关授权行政机关通过授权立法的形式来完成。同时,在现代社会,无论是代议机关的立法还是授权立法,最终都由专家来完成。
风险立法一般以专家通过科学方法计算所得出的标准值为依据确定某种风险的可接受程度,然后通过立法的形式使其具有法律效力,但科学和科学方法本身的局限对这种专家立法构成了挑战和危机,这种专家立法能否解决风险问题以及其本身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是大可怀疑的。专家立法的理性基础和工业社会的理性基础是一致的:即形式理性或工具理性,追求世界秩序的普遍性、逻辑性、可计算性、可预测性、确定性。然而,专家知识本身的缺陷使以形式理性为基础的专家立法实质上却是造成风险的原因之一。专家立法将风险的发生化约为测量、计算、概率,通过一套风险管理的制度来应对。无论计算出来的数据多么微小,却还总是有“万一”的可能。然而,这种“万一”一旦发生,其结局将是毁灭性的。因此,风险规制面临着正当性与责任的问题。
在英国,由行政机关制定的风险规制中的标准制定过程普遍为公众不信任,自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对政府官僚体系和专长的普遍怀疑开始增长。认为政府存在制度惯性、无效率、决策以政治而非科学背景为基础,认为政府部门已经被产业界所“俘获”。增加公众信任的方法有很多,不论风险评估如何,去强调强调道德伦理以及预防原则,是可在某种程度上排除恣意裁量的。[13]标准要求对道德问题,以及制度设计中的实用主义的问题加以权衡,英国皇家环境污染委员会在它的第二十一份报告中,指出标准制定是一个“实践判断”的过程,它是由“一个努力探求满足多种约束和立场的审议过程”所达致的。[14]森斯坦教授在对美国类似的发展加以评论时,也暗示随着“成本/收益国家”的浮现,我们正在见证一个“宪法时刻”。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引入
引入道德权衡及社会理性是对专家立法行为所带来风险的警惕。说到底,风险规制是一个典型的“决策于未知之中”(decision-making under uncertainty)的领域,这“不确定性”来自方法论、认识论乃至本体论上的一系列问题,对于风险规制所需的科学信息而言,从概念、度量、取样方法,到数学模型以及因果关系的推论等多方面都存在着不确定性。而且风险规制过程中并非是静态的线性的对应关系,还要考虑到规制带来的成本和收益,是否会带来新的风险,规制实施过程中会遭遇到怎样的困难和实际的问题?有时即使规制者能预测到可能发生风险,但是却无法度量出风险发生的盖然性。
对此,风险规制中引入的一项被称为“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15]的重要法律原则,这项原则要求风险规制者在颁布旨在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生态的标准与政策时,将科学不确定性的因素考虑在内,这个原则是关乎行政活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问题。根据预防原则,要给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予以“充分的和实质性的”考量。
卢曼看来,现代法律已经变成一种指引和分配机会并且解决社会中功能失调的机制,这些功能失调问题是迅速增长的功能系统内部分层所导致的一个结果。我们必须从社会学的角度来审视它。[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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